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与解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5696号

判决日期: 2023-06-21
当事人: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解萌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5号3号楼403-404A。

法定代表人:王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萌,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心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11062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43593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67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实和工资数额不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2、被上诉人是自己提出的离职,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不存在报销款项,上诉人没有收到关于报销的相关票据的原件,没有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需要支付报销款项的情况。4、被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数额不准确,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解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心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1062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报销款43593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奖金6799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品牌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品牌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工资按公司和员工签署的录用通知书发放。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政府事务总监,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2022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2022年3月28日、4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人事部的曲少鹏通过微信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21年6月工资17080元、2021年8月工资17080元、2021年10月工资5124元、2021年11月工资5124元、2021年12月工资17864元、2022年1月工资17840元、2022年2月工资8932元、2022年3月工资17649元、2022年4月工资4367元,合计原告共欠付被告工资111062元。202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人事部的曲少鹏再次通过微信确认,原告欠付被告报销款45193元。2022年3月4日、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与原告人事部薪酬绩效经理董含、人事部曲少鹏确认未向其发放2020年奖金60000元;2022年4月14日、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与原告商务部专员邓慧琳、人事部曲少鹏确认未向其发放2021年上半年奖金7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通过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明确原告欠付被告2021年6月工资17080元、2021年8月工资17080元、2021年10月工资5124元、2021年11月工资5124元、2021年12月工资17864元、2022年1月工资17840元、2022年2月工资8932元、2022年3月工资17649元、2022年4月工资4367元,原告共计欠付被告工资11106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有缺勤情况,应当扣减工资,但未能提供扣减工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1062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确存在未及时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税前20000元,以银行流水为准,被告主张其2014年4月8日入职,2022年4月6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超过七年零六个月,不满八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160000元(20000元×8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销款一节。本案通过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办公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欠付被告报销款43593元,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销款43593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奖金一节。本案通过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奖金激励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应付被告奖金67993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被告解萌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1062元;二、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00元;三、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被告解萌支付报销款43593元;四、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被告解萌支付奖金67993元;五、驳回原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奖金及报销款数额是经过双方确认和最终核算而形成。上诉人虽主张记载的工资、资金数额不实,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离职原因,系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因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报销票据原件交给上诉人,无需支付报销款项的上诉主张,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脑办公系统截图,不仅记载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销款项数额,还载明了案涉报销费用到达的流程节点,并无上述报销款项尚需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荣峰‎审判员刘杰‎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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