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与廖百祥、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航天长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4791号

判决日期: 2023-06-15
当事人: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 廖百祥, 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航天长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昌平街8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鑫,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百祥,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代理人:尹丽影,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37栋。

法定代表人: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鑫,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航天长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信达街31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百祥、原审第三人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航天长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晟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流动性强的特点,不符合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身份,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书》,合同内容多次明确,被上诉人为甲方提供劳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足以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已达成合意。其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特定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以183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约定“如乙方离职,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大连航天科研实验保障中心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表》、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及其他木工发放报酬,被上诉人离职具有随意性,该计薪方式及较为松散的用工管理模式符合建筑行业劳务用工的—般特点。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内容简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应有条款。该法中所谓的“劳动管理关系”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的严格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上诉人为将承揽的业务更好地完成,一定程度上限制农民工的工作方式,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考勤、日常管理,并非法律所禁止,亦属合理。案涉《劳务合同书》载明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XX等条款及上诉人采取面部识别方式的考勤方式,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隶属性。即双方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外观,仅为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

廖百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

万源公司、长征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关联性。

廖百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晟鑫公司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晟鑫公司与2005年9月14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不含专项审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万源公司是“大连航天科研实验保障中心二期项目”(以下简称航天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6月28日,万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建筑装饰劳务分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航天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木工工作,每天183元。被告根据工作安排和原告的工作表现可随时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原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务合同;原告工作时间根据被告需要确定;原告提供劳务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达到被告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如原告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知悉的被告商业秘密,不得提供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到航天项目工地工作。万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2562元、549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受伤,此后原告再未工作。另查,原告曾于2022年3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就该裁决书在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再查,原告曾于2021年7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22〕第260号《不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达到被告的各项要求和标准,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需要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供《劳务合同书》,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限,因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12月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廖百祥与被告晟鑫公司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廖百祥已预交,由被告晟鑫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廖百祥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应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达到上诉人的各项要求和标准,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根据上诉人需要确定,上述约定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晟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梅‎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苏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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