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强与洪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某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1民初7705号

判决日期: 2023-12-13
当事人:罗某强, 洪某某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某策划有限公司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江西省

原告:罗某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洪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海,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柳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某某某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罗某强与被告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强、被告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海、涂柳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和被告洪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洪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柴德公馆公寓佣金提成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洪某公司,任外联专员一职。2020年12月1日,被告洪某公司在销售中心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关于新某某(柴德公馆)公寓销售政策佣金提出等问题,对外公布全民营销,成交每套佣金20000元,并承诺:客户一次性付款,则不需要等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一个月内发放佣金提成。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成交新某某柴德公馆公寓×-××-××共9套公寓,佣金共计180000元,于2021年7月8日收到柴德公馆公寓×-××-××的3套佣金提成60000元,但从2021年7月8日至今,并未收到柴德公馆公寓×-××-××的6套公寓佣金提成120000元,客户早在2021年12月之前就已经把3套首付款和6套全款付给了被告洪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原告自愿签订该劳动合同,代表愿意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是被告洪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委托洪某公司代发员工工资,并负责为员工缴纳社保等事宜,所以应当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认定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洪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未达成洪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的条件,原告要求洪某公司支付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某公司为了扩大其建设的柴德公馆楼房的销量,采取对江西某某(集团)及其子公司八百多名员工,以及新某某所有商户实行业余有偿促销措施,规定只要员工业余联络、介绍促成亲朋好友等人购买柴德公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均给予一定数额的业务费作为奖励。该政策是某某集团针对八百多名员工及数万名新某某的商户发出的,只要你能促成购房合同签订,就依约可得20000元一套的提成,但本案中有意向购买柴德公馆×-××-××这六套房屋的买家只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未实际签订购房合同,依照该购房促销政策的规定,只有买房最终签订了正式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获得20000元一套的提成作为奖励。原告未实际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依照约定洪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这六套房屋共计120000元的提成。无论是“柴德公馆认购签约缴款单”还是“新某某柴德公馆认购书”都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促成了购房合同的签订,所以原告要求支付120000元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外联专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对接中介门店分销工作,开拓销售渠道。被告洪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在职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2月,被告洪某公司为促进其开发的柴德公馆项目销售,向集团内部全体员工以及新某某所有商户发出全员销售政策,促成交易给予一定数额的佣金作为奖励。原告在被告发出销售政策后,也参与到项目销售中。原告对外销售了新某某柴德公馆公寓×-××-××共9套公寓,其中×-××-××共3套公寓楼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被告已于2021年7月8日按20000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0元。另外6套公寓楼×-××-××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离职,原告就本案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3年3月2日向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处理。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为被告集团下的房产销售公司,被告洪某公司为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洪某公司支付罗某强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柴德公馆佣金提成120000元。仲裁委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驳回罗某强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德公馆6套公寓的销售提成120000元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洪某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安排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说明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是受第三人委托和代发的。被告洪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洪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洪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是受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委托。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是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但都是独立法人,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如招聘员工应由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定期向员工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洪某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为准,被告洪某公司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且原告作为外联专员,其工作内容与销售存在关联性,2020年12月在被告向全体员工及所有商户发出销售政策后,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参与到被告柴德公馆项目销售中,其销售行为亦是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20000元是否合理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共销售9套公寓楼,其中×-××-××三套公寓楼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0元。另外×-××-××六套公寓楼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对销售提成结算条件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洪某公司曾经在员工大会上承诺客户一次性付款,则不需要等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就可以领取提成,被告认为提成结算条件为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结清购房款。本院认为,关于提成结算条件问题,原告称不需要签订购房合同即可领取提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案涉销售提成领取的条件应为购房客户与被告洪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全款,且原告已领取的前三套公寓楼的提成也满足了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清购房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套公寓楼的佣金提成1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罗某强与被告洪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罗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惠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尧丽

书记员卢银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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