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鹏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2民初3340号
当事人:李少鹏,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李少鹏,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系辽宁静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钦,系辽宁静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
负责人:杜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帅,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
诉讼记录
原告李少鹏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1.26元(3.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25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07.16元,共计80357.16元;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30.53元[5008.93元×8个月=40071.44元-22140.92元(已付)=17930.53元];5、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5600元(28天×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3559.4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安全员。2022年1月24日20时55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2年4月1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中人社工伤认定第012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编号:01220074鉴定编号:Q222370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8.93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前未依法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只按最低基数3360元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只能按照缴纳基数3360元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损失系被告导致的,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用EMS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要求补缴社保的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故原告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于2022年11月17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也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主张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不是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了“大劳人仲不字【2022】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为自行离职,不存在胁迫或其他情况,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返岗通知,在其未返岗后发放了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也向其发放了离职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待遇为原工资待遇,并非为工伤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且原告在12个月前的平均工资包含了其除了固定加班以外的额外加班,因此原告的原工资待遇不应包含其实际未加班产生的工资,我方认可原有待遇为2022年1月份之后为3502元;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了两名员工进行护理,对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5、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鹏于2019年9月3日到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任安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月24日20时55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15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计21天。
2022年4月1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伤认字第012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1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编号:Q222370《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
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8.93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实际缴纳基数为3360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到大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该部门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360元确认了原告的本人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40元。
2022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要求补缴社保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本人应发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限期一个月内,补缴2019年9月至今所有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因被告未及时补缴社保费,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要求补缴社保通知书》,并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零2个月。
被告自2022年12月15日起给原告补缴缴费基数差额2250元,实际缴费基数为5610元。
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2140.92元。
2022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解除理由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当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因对解除理由不认可将其撕掉。
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相同的仲裁请求。2022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22】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要求补缴社保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快递签收信息、大劳人仲不字【2022】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银行卡交易明细、2021年9-12月薪资单及视频、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工伤职工旧伤治疗申请表、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2022年10月30日)、诊断书(2022年10月30日)、门诊病历(2022年11月11日)、诊断书(2022年11月11日)、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被告提供的快递单4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额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时间应写明为“2022年11月18日”,解除原因或理由应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1.26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531.26元(5008.93元×3.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25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07.16元的诉讼请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工伤前12个月应缴费5610元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未足额缴费造成差额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250元(5610元×9-30240元)。原告受工伤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受伤前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即按5008.93元工资标准计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07.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30.52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工资待遇应为5008.9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30.53元(5008.93元×8个月-22140.92元)。
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28天,按照每天护理费200元计算,符合本市护理市场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5600元(200元×28天)。
关于原告医疗费差额的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只是互助性保险方式帮助企业分散经营风险,而不是企业工伤风险的完全替代方式。对于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不属于治疗工伤之必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3559.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李少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时间2022年11月18日,解除原因或理由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31.26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250元;
四、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07.16元;
五、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30.53元;
六、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护理费5600元;
七、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少鹏医疗费差额3559.45元。
上述所列二至七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洪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