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维安与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2民初3980号

判决日期: 2023-08-17
当事人:牟维安, 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牟维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系原告牟维安之舅),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六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7009337A。

法定代表人:廖圣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牟维安与被告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牟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352447.99元[其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2161.00元(8级伤残为11个月×受伤上年度统筹地区社平月工资56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50.00元(8级伤残为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社平月工资6795.00元),原告工伤住院垫支医药费26264.4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9.40元(27.30元/天×78天),住院护理费9360.00元(120.00元/天×78天),停工留薪期58500.00元(6500.00元/月×9个月),进行伤残鉴定与评定停工留薪期来回产生就医交通费797.00元,还应支付医药费用25%的赔偿费用6566.12元(26264.47元×2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20.00元(原告因工受伤时年满53周岁,8级伤残为1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年度职工社平月工资6795.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8000.00-10000.00元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固定物];⒉依法判决被告违法终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65000.00元(5年为5个月×本人月工资6500.00元×2)。上述二项共计417447.99元,扣除预借工资5000.00元,合计412447.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3月3日招收原告安排在公司矿区石场钻炮工作,月工资6500.00元,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一年多后调整原告在该公司矿区碎石粉碎工作,后来在车间巡视工,从未间断,连续在公司矿区工作至受伤为止。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工友一起在公司矿区生产车间作业,上午11时许,生产设备断电,返料输送带上的石头进入中转仓致使输送带反转,石头掉落地上,原告便拿钢钎制动输送带,操作过程中手中的钢钎反弹过来打在原告面部受伤,当即工友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⒈下颌骨骨折,⒉面部裂伤,住院24天未治愈,被告叫原告出院回到公司矿区休养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伤部发炎、积气,加之急于出院误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需要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找到被告支付或借支住院医药费,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的理由是2022年4月1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万般无奈,痛不欲生境地,四处借高利垫支住院医药费,于2022年8月7日住院进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钻孔引流手术。2022年4月14日被告申报于利川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性质,2022年6月29日鉴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2022年12月30日伤残鉴定为8级。原告因工住院未治愈,被告要求出院回矿区休养治疗,因工受伤之日起至医疗期内才34天,被告对原告进行终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既不支付住院医药费,也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违背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是典型的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规定,原告既不是合同到期,也不是原告本人提出,长达五年之久,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伤医疗期内,被告巧立名目欺骗原告以牟维安工伤情况说明为幌子,采取终止解除原告事实劳动关系,逃避企业应支付工伤费用为目的,被告已对原告实施了停工留薪期内不计发月工资,也不支付工伤住院医药费26264.47元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恩矿业公司辩称,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替利川福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劳务公司)购买工伤保险、代发工资,是基于福德劳务公司多不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拖欠工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代为购买工伤保险、代发工资,这是应急部门的要求;㈡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已由福德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并在工伤保险中进行报销,因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原告主动出院,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间隔时间较长,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与之前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为原告自身疾病无法确认,即使要垫付医疗费也应由福德劳务公司垫付,同时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不用交医疗费也可住院,即便如此,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也借了5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对外进行筹款,其行为涉嫌欺诈;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没有原告所述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医药费,原告第二次手术被告也一直要求福德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并且一直代其交纳社保,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说明是因为福德劳务公司与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了妥善解决原告的工伤事宜,经过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且该证据也由原告向仲裁委提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证据反映了客观事实,原告提供该证据后没有达到其目的,在本案中又说是欺诈,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许多项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原告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等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牟维安于2018年3月经案外人黄有介绍进入福恩矿业公司工作,后于2022年2月9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有固定期限方式签订合同,从2022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乙方(牟维安)根据甲方(福恩矿业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巡视工作;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5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基本额度为1500.00元/月。期间,牟维安的工资由石兵锐、黄有、廖圣文、夷晓红及福恩矿业公司等转账支付,福恩矿业公司参加了企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牟维安缴纳了2021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2022年3月16日11时许,牟维安等人在福恩矿业公司矿区生产车间作业时,生产设备断电,返料输送带上的石头进入中转仓致使输送带反转,石头掉落地上,牟维安便拿钢钎制动输送带,操作过程中手中的钢钎反弹过来打在其面部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牟维安当即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下颌骨骨折;⒉面部裂伤。牟维安住院治疗23天,于2022年4月8日出院。2022年4月14日,福恩矿业公司向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13**工伤认定〔2022〕66号),牟维安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8日,牟维安、福恩矿业公司及福德劳务公司共同签署《关于牟维安工伤情况处理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牟维安,现因福德劳务公司退出福恩矿业公司的承包生产管理,牟维安在2022年3月16日发生工伤,工伤情况处理至4月1日起交由福恩矿业公司,后续相关工伤事宜由福恩矿业公司负责办理;至4月1起福德劳务公司正式退出福恩矿业公司的承包生产管理,牟维安与福德劳务公司的事实劳务关系结束,因福恩矿业公司人员减少,于2022年3月31日与牟维安的事实劳动关系结束,但福恩矿业公司为牟维安继续缴纳社保直至本次工伤事故理赔全部结束;本次工伤事故处理结束后,福恩矿业公司停止为牟维安缴纳社保,除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退回给福德劳务公司外,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直接赔付给牟维安本人;工伤赔付处理结束后,三方相互再不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2022年8月7日,牟维安再次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⒉下颌骨骨折术后。2022年9月29日,牟维安本人要求出院,医院告知病情并劝阻无效后,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牟维安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25456.16元,其出院后即回家而未再在福恩矿业公司上班。2023年2月15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五官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对牟维安诊断为:⒈下颌骨骨折,⒉面积裂伤;意见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钢板预计手术费用八千至一万元。

2022年6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13**劳鉴〔2022〕580号),结论为牟维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2年12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13**劳鉴〔2022〕1305号),结论为牟维安为伤残八级,其头疼与工伤关联,工伤停工留薪期不予延长。2023年2月21日,牟维安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⒈福恩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牟维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00元、住院和休养恢复期间工资27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00元、交通费及检查费797.00元、住院期间牟维安垫支医药费26264.47元、牟维安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8000.00-10000.00元);⒉福恩矿业公司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6566.12元;⒊福恩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金26000.00元。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5日作出利劳人仲裁字〔2023〕7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牟维安与福恩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不充分,裁决驳回牟维安的仲裁请求。牟维安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德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经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夷晓红。2020年5月1日,福德劳务公司(甲方)与牟维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八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操作员工作;乙方的月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生活津贴、职务加给、全勤奖金、特别津贴)为1500.00元/月。2021年3月8日,福恩矿业公司(甲方)与福德劳务公司(乙方)签订《2021年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碎石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将矿区内(碎石厂)生产加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要继续承包需另立合同;加工单价为除山皮剥离外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人员保险费、职工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

上述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牟维安工伤情况处理说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2021年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碎石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利劳人仲裁字〔2023〕7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牟维安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福恩矿业公司工作,后于2022年2月9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期间原告的工资一部分通过被告账户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工伤保险的保险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福德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才经核准成立,即使被告主张的此前由案外人黄有承包其部分业务的事实属实,因黄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另外,福德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辩称其仅是替福德劳务公司购买工伤保险、代发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受伤后,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13**工伤认定〔2022〕66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工伤住院垫支医药费及该医药费用25%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停工留薪期产生的交通费797.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正当,但主张的金额过高,2021年度恩施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094.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标准为76.00元/天(66094.00元÷12÷21.75×30%,取整),护理费共计5928.00元(76.00元/天×7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0.00元(650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125.33元(66094.00元÷12个月×16个月),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及福德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共同签署的《关于牟维安工伤情况处理说明》,其中载明“因福恩矿业公司人员减少,于2022年3月31日与牟维安的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可认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含停工留薪期4个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四年零四个月,被告应当给予其经济补偿金29250.00元(6500.00元/月×4.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维安支付住院护理费59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125.33元、经济补偿金29250.00元,共计149303.33元(原告牟维安预借工资5000.00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牟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牟维安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北福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忠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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