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鑫与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4民初1425号
当事人:向鑫, 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向鑫,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升以南、福照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民,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向鑫与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鑫,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632元(5158×2×1.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1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牵车员,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15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2023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加班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23年2月9日依法以经济赔偿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书面申请,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了蔡劳人仲字〔202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鸿程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阶段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58元”,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也有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更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1.原告在入职培训时认真学习了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知晓各项规定,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应严格遵守。原告存在擅自离岗、扰乱公司和客户的经营秩序、连续旷工多日等数项恶劣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驾驶员管理制度汇编》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2.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其下班时间为当日任务完毕时,其在明知当天工作任务紧急且繁重的情况下,临时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造成了重要客户投诉的不良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鑫入职被告鸿程公司处,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倒车驾驶员,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东风本田3号厂房,工作内容为将生产线成品车牵引出库。2023年1月30日下午6点,原告等4人向班组长口头请假,因未说明正当理由,未获批准,原告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导致当天工作任务并未完成,该工作任务累计到2023年1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作业完成进度显示,该日仅原告所在的“三工厂”未完成工作任务。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知,要求原告2月1日到公司停职培训3日;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就此事进行沟通,并通过街道办事处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6日,被告向该公司工会发函,称拟与原告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2月7日,该公司工会复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3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23年2月9日,原告向鑫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鸿程公司:1.向申请人公开道歉;2.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58元;3.支付代通知金5158.58元。该委员会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2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向鑫的仲裁请求。向鑫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调解笔录复印件、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修订实施《驾驶员管理制度汇编》的决议、关于印发《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驾驶员管理制度汇编、劳动合同(复印件)、不定时工作承诺、驾驶员入职及岗前培训资料学习目录、培训考核签到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出库完成进度、通知、刷卡记录表、关于解除肖雄、向鑫、黄杨等三人劳动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肖雄、向鑫、黄杨等三人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复函;关于解除肖雄、向鑫、黄杨等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微信聊天记录(人事主管韩阿玲与原告)、顺丰邮寄单据及快递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鸿程公司提出的原告向鑫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鸿程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向员工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鸿程公司主张原告向鑫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承诺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入职时约定工作岗位为倒车驾驶员,知晓其岗位类型为不定时工作,并承诺认可该岗位对工作时间及期限的安排。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证实,2023年1月,被告未安排该岗位日延长时间超过3小时及月延长时间超过36小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7条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023年1月30日,被告因工作任务的原因未批准原告请假要求,未违反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请假的合理性予以证实,原告在请假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导致当天工作任务未能完成,同时未能完成的工作量累计到第二天也影响了次日工作任务的完成,使得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客户的要求。在事情发生之后,原告又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在收到《通知》后,并未配合公司调查及参加培训。原告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给公司正常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23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鑫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高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敏
书记员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