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6853号

判决日期: 2023-10-20
当事人: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王旭东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元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儒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东宋村3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儒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旭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儒峰公司与王旭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儒峰公司支付王旭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认定儒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王旭东支付赔偿金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旭东系儒峰公司员工是错误的。儒峰公司从未与王旭东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等相关问题做过任何约定,儒峰公司不认可王旭东为其员工的说法。在一审过程中王旭东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为儒峰公司员工的有利证据,且王旭东并不能证明儒峰公司与王旭东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只是财产关系,并不存在人身关系。儒峰公司只是基于王旭东具有设计及修改图纸的能力,将自己业务部分分包或临时雇用王旭东完成。一审法院在王旭东没有提供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旭东系儒峰公司员工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王旭东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据是错误的并不能证实王旭东与儒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旭东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为工资发放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王旭东提供的来自徐秀芳之间的微信转账相关电子凭证及明细,该凭证及明细仅能证实王旭东与徐秀芳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能证明徐秀芳向王旭东转账为劳动报酬支付,更不能证明该微信转账为工资的发放方式。该支付凭证与微信支付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该微信支付凭证及交易明细作为认定儒峰公司向王旭东发放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王旭东的身份及具体干什么工作均需要查清事实。3、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认定儒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王旭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具备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基础前提,因此王旭东基于儒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均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王旭东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旭东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儒峰公司、王旭东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儒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83.60元;三、判令儒峰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59.80元(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四、判令儒峰公司支付2022年6-9月高温补贴720元(180元/月×4个月);五、诉讼费用由儒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旭东将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9683.60元变更为1936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东原系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儒峰公司亦未为王旭东缴纳社会保险。儒峰公司通过其股东徐秀芳的微信转账支付王旭东的工资。2023年2月9日,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电话通知王旭东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旭东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儒峰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83.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即53259.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9月高温补贴72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82号仲裁决定书,以王旭东“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王旭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旭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82号仲裁决定书、王旭东于2023年2月9日与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儒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旭东整理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儒峰公司对王旭东提交的对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于王旭东提交的通话录音,儒峰公司称对其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并主张假使录音内容真实,该录音材料也反映不出王旭东与儒峰公司系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时间是王旭东有目的的进行录音,且不明确,儒峰公司法人的回答是“我不知道恁怎么讲的”,这一点可以体现出儒峰公司并没有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儒峰公司对王旭东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单电子凭证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真实性称需庭后核实,但认为该凭证体现的并非工资的发放形式,发放工资时间及数额应当固定,但王旭东提交的微信凭证中仅能证实收到了徐秀芳的款项,证实不了是工资结算,更不能推定平均工资。综上,鉴于王旭东系具有专业的设计及修改图纸能力,双方之间不排除承揽关系,也就是可能对某一项工作的设计由王旭东承揽,儒峰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也不排除是临时雇佣关系,也是就单一项目支付报酬,故王旭东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王旭东主张自2021年5月24日到儒峰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1.80元。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对王旭东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提交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旭东主张与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儒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不排除是承揽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旭东与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的通话录音、徐秀芳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王旭东在儒峰公司工作,儒峰公司向王旭东支付工资的事实。王旭东与儒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旭东从事的是儒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所从的劳动是儒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儒峰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双方间系承揽或雇佣关系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儒峰公司、王旭东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对王旭东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旭东到儒峰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旭东要求儒峰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儒峰公司未就王旭东主张的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王旭东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采信。现王旭东要求儒峰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儒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及时足额支付王旭东202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王旭东存在不应享受高温补贴费的情形,王旭东要求儒峰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旭东到儒峰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但王旭东在儒峰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视为双方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旭东提交的与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系儒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儒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与王旭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旭东要求儒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儒峰公司虽对王旭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1.80元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计算,王旭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王旭东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予以采信。儒峰公司辩称王旭东主张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方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旭东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与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旭东自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5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旭东2022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费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王旭东主张2021年5月24日其经焦祥赓介绍与郭儒祥和徐秀芳约定每个月7000元工资加保险。儒峰公司称具体事实不清楚。王旭东主张其在儒峰公司从事图纸更改、项目经理、资料员工作,工作中接受郭儒祥的管理。儒峰公司对王旭东的上述主张有异议,称王旭东主张的领导并非是劳动关系的领导,郭儒祥和徐秀芳单个将图纸工程交由王旭东审查处理。王旭东主张与会计徐秀芳约定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儒峰公司对王旭东的上述主张有异议,称有活就找王旭东,根据工程量的期限及大小支付给王旭东费用。儒峰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儒峰公司认为与王旭东存在承揽关系。儒峰公司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旭东提交王旭东和郭儒祥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王旭东自2021年6月与儒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聊天记录中有郭儒祥发给王旭东的图纸、文件、照片,如2021年7月7日下午14:00郭儒祥发微信要求王旭东到青岛送样品,如2021年7月7日下午14:27郭儒祥问王旭东要身份证号和社会保险证明的文本,说要给王旭东办理社会保险。儒峰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微信截图只能证明双方的图纸的交接情况,证明不了王旭东主张的安排工作内容以及单位对王旭东的劳动关系的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莱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82号仲裁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8日。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为证实与儒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旭东一审提交王旭东与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通话录音、儒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二审提交王旭东与郭儒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儒峰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王旭东主张聊天记录中有郭儒祥向王旭东发送图纸、文件、照片的信息,儒峰公司认可聊天记录能证明双方存在图纸交接,主张郭儒祥和徐秀芳将单个图纸工程交由王旭东审查处理,故王旭东主张其从事图纸更改工作,接受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儒祥管理有事实依据。儒峰公司认可徐秀芳有活找王旭东,根据工程量的期限及大小支付王旭东费用,结合王旭东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旭东主张与儒峰公司股东徐秀芳约定劳动报酬并通过微信支付有事实依据。儒峰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将自己业务部分分包或临时雇用王旭东完成,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儒峰公司与王旭东存在承揽关系,儒峰公司既不能提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儒峰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旭东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儒峰公司对王旭东进行用工,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旭东主张儒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交与郭儒祥通话录音证实,儒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王旭东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解除与王旭东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王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儒峰公司未依法与王旭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王旭东2022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一审支持王旭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8日,故王旭东最晚也已于2023年3月8日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待遇均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未采信儒峰公司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儒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衣振国

审判员王昊

审判员刘腾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红

书记员徐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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