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辉与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6248号

判决日期: 2023-09-13
当事人:徐辉, 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3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川,蓬莱林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小门家镇五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政,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辉因与被上诉人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徐辉与新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时效限制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但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文书确是把2023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为判决的指导意见。该解答违反了最高院于2020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法[2020]311号)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2020]311号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本案中徐辉只是要求确认自2005年10月份至2008年5月份在新三和公司工作的事实,只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徐辉提交了工资发放的明细,并不存在与新三和公司“发生争议”的问题,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问题,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三、劳动关系确认若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将产生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和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徐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只是涉及以后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若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仲裁时效的制度规定,将会带来社会的不公正,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新三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徐辉的上诉。

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徐辉与新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徐辉于2023年5月16日向烟台市蓬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均认可2008年5月徐辉与新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徐辉自认2008年离开新三和公司后到其他单位就业,大约2020年由其他单位为其开户缴纳社保。

徐辉主张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与新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缴纳保险,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新三和公司质证指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系新三和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时效问题,徐辉在2023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前未向新三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徐辉称系因面临退休,2023年在申请仲裁之前到社保部门查询才知道新三和公司未给徐辉缴纳社保的情况,并且徐辉同单位的其他员工之前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获得支持,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徐辉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审查时效保护期限适用仲裁时效。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司法实务存在争议,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之前法院就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基于当时的理解与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过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判决,但此并非可一直遵循的判例。2023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目前的裁判标准提供指导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就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徐辉提起诉讼系劳动争议且发生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徐辉已于2008年5月与新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为补缴社保提起确认2008年5月之前的劳动关系,而徐辉庭审中自认2008年5月离开新三和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其他单位在2020年已为徐辉开户缴纳社保,徐辉之前未缴纳社保的事实已经存在,徐辉对此应当知道,长期以来并未向新三和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新三和公司抗辩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徐辉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徐辉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徐辉与新三和公司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在徐辉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内新三和公司并未与徐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已经产生了不确定性,如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侵害。徐辉与新三和公司于200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徐辉于2023年5月才提起仲裁,一审认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徐辉请求确认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与新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三和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徐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徐辉与新三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相悖意见,徐辉主张其只是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发生争议”,与事实不符。若按照徐辉主张的劳动者只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问题,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事纠纷和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徐辉主张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若徐辉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徐辉与新三和公司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林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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