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俣与广州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奥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奥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5357号
当事人:傅俣, 广州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奥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奥园分公司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俣,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新湖路4008号蘅芳科技大厦1401L2。
主要负责人:叶敏,董事。
原审被告:奥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奥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788号青湖国际缇香郡30号楼。
主要负责人:赵岩,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傅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奥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奥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傅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傅俣的诉讼请求。2.原审和本案上诉费用由晨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晨达公司在法庭上自己承认傅俣应该有4天的年休假,并且提供不出已经让傅俣补休和发放额外工资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于年休假不予支持错误。2.傅俣提供了2份最高法指导案例和1份最高法判决案例,1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分别为:最高法指导案例180号,183号和(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6692号,胶州市人民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180号,183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3.胶州市人民法院没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胜诉后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退还。综合以上等情况,傅俣认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公平公正的裁判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傅俣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晨达公司未作答辩。
奥园公司未发表意见。
傅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经济补偿金12600元。2.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2000元。3.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4.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服装费1256元。5.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年终奖7000元。6.判令晨达公司支付傅俣加班费33000元。7.判令晨达公司为傅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判令晨达公司支付诉讼费。后傅俣在庭审中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俣曾起诉案外人青岛盛季金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2022)鲁0281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及晨达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2021年1月17日,傅俣与晨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由晨达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至2022年2月28日,保险由晨达公司缴纳至2022年2月。
2022年2月28日,傅俣书写辞职申请书,称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傅俣现提前5天向晨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
傅俣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晨达公司拖欠年终奖及加班费等。
另查明,傅俣以晨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傅俣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服装费1256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年终奖(十三薪)7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30000元及2022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2〕第11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傅俣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广州市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傅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傅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傅俣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从晨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傅俣、晨达公司对傅俣于2021年1月17日入职及2022年2月28日离职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傅俣与晨达公司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傅俣要求判令晨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仲裁裁决确认晨达公司为傅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晨达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傅俣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傅俣要求晨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从晨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傅俣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傅俣主张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傅俣要求晨达公司支付傅俣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2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维修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欠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因傅俣与晨达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因此经折算,傅俣2022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虽晨达公司抗辩年休假应当折算为4天,但晨达公司同时抗辩不应当支付该工资,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傅俣要求晨达公司支付傅俣应休未休年假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傅俣放弃要求晨达公司支付服装费125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俣要求晨达公司支付傅俣年终奖7000元及加班费33000元,仅凭傅俣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因此对傅俣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傅俣要求奥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奥园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傅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傅俣对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傅俣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晨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晨达公司应否支付傅俣经济补偿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加班费。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傅俣与晨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业务调整,并非上述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傅俣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傅俣在晨达公司的工作期间为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一审根据相关规定,折算傅俣休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不支持傅俣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不予变更。关于年终奖、加班费,傅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年终奖和晨达公司欠付其加班费,一审对傅俣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社会保险费交纳标准的多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对傅俣要求晨达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关于傅俣主张的一审案受理费退费问题,在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傅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审判员麻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雅彬
书记员张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