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小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2299号
当事人: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王小宇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九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戴颖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小宇,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泽铭(和林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腾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内012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认定“腾驰公司将工作地点由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变更至和林格尔县大红城(新牧民公司院内),两地相差约37公里,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错误的。1.维修服务站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固定的工作地点;实际工作中,维修服务站人员因工作需要,在马鞍山、蚌埠、阜阳、张家口、宝鸡等地住站工作,另外平时开着维修救援车在各地提供重汽救援,并不存在固定的工作地点。2.不存在工作地点变更;2020年以来王小宇等13名同事就开始在草原新牧民负责维修工作,到2022年12月,已经工作近2年,工作地点早已在大红城,本案中并不是变更工作地点。3.不属于“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林县域内“盛乐经济园与大红城”一个县域之内,维修服务点变化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更不属于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原岗位、工资、保险等待遇都没有发生变化,且已在大红城工作2年之久。4.不存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商的”情况;维修服务站人员2年来一直在草原新牧民工作,已经是工作常态化,并不存在腾驰公司不让王小宇工作,不存在“未达成协商的”情形。5.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工作地点在和林县区域之内,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资待遇反而有所增加,并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无法履行,2年来王小宇是怎么在草原新牧民工作的,怎么在马鞍山、蚌埠、阜阳、张家口、宝鸡等地工作的。腾驰公司认为,王小宇为维修服务站工作人员,主要是对汽车设备等进行维修维护,腾驰公司与王小宇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王小宇缴纳了社保,腾驰公司依法用工待遇优厚。因物流维修维护的特殊性,王小宇平时的工作地点经常变化,在马鞍山、蚌埠、阜阳、张家口、宝鸡等地住站,开的维修车各地救援。为了维修服务站的发展及保障提高维修服务站人员的收入,腾驰公司在和林县大红城草原新牧民公司设立服务站,可以为209国道、兴巴高速(在草原新牧民公司院内有高速出口)上下车辆提供服务,同时可以为草原新牧民公司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增加工作人员收入。自2020年以来王小宇等13人均在草原新牧民工作,2021年12月23日王小宇等9人开始旷工,不到维修站上班,无奈腾驰公司解除王小宇劳动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工作地点变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大红城新牧民上班腾驰公司与王小宇早已达成共识,并不存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劳动法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判决腾驰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错误。二、王小宇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严重旷工,腾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20年以来王小宇等13名同事均在草原新牧民工作,2021年12月23日王小宇等9人开始旷工。腾驰公司通过管理人员、微信群、书面等方式通知王小宇到岗,王小宇一直未到岗工作。腾驰公司认为,王小宇作为企业员工,应当遵守企业纪律,服从企业管理。但是因王小宇不服从管理,私自脱离岗位严重旷工,经腾驰公司多次通知不到岗亦不说明事由,王小宇严重违纪违法。故此腾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据该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正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腾驰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错误,王小宇按照公司要到岗位上班,无权领取工资。王小宇于2021年12月23日即旷工,腾驰公司通过管理人员、微信群、书面等方式通知王小宇到岗,王小宇一直未到岗工作。腾驰公司通知时,明确如不到岗上班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王小宇收到通知后没有到岗上班,腾驰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王小宇违反企业安排,未参与工作,没有付出体力脑力上的劳动,无权获得任何对价。对于王小宇这种私自离岗旷工不参加工作,企业通知到岗上班又不岗的工作人员,是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法律行为,此种行为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不能给予正面评价。人民法院支持王小宇要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势必给社会用工以负面的指导。综上所述,腾驰公司认为,王小宇不服从企业管理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王小宇无权要求腾驰公司支付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保险、福利等均没有发生变化,工作地点属于和林县区域内,没有任何一项属于“重大变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王小宇辩称,腾驰公司应该向王小宇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将工作地点变更,属于变更合同内容,王小宇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腾驰公司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腾驰公司应当向王小宇支付最低工资。
腾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驰公司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
王小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腾驰公司支付王小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744元(6656×12×2=159744元);二、判决腾驰公司支付王小宇2022年1、2、3月工资15100元;三、判决腾驰公司补缴王小宇2022年1、2、3月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腾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驰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注册地在九强公司院内,公司业务包括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王小宇与腾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王小宇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2021年12月19日,腾驰公司通过微信群的方式通知王小宇维修服务站搬迁到新牧民(地点为大红城乡),两地相差约37公里,并要求王小宇等人到新的工作地点上岗,2022年4月9日、4月14日腾驰公司分别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全体员工复工,并再次告知王小宇原办公地址搬迁,同时要求王小宇到岗工作,腾驰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通知将工作地点变更到新牧民公司,王小宇去新牧民公司工作三四天后,因涉及工资、工龄问题未与腾驰公司协商一致,遂返回腾驰公司工作,未与腾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到新牧民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腾驰公司从2022年1月起停发王小宇工资,并于2022年4月29日,单方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王小宇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56元。九强公司与腾驰公司、新牧民公司为关联公司,九强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王小宇缴纳社会保险。王小宇等9名维修工从2020年开始,由腾驰公司派王小宇等9人轮流到新牧民公司进行工作,王小宇等9人派驻到新牧民公司工作期间,每日补助200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于2022年2月15日爆发新冠疫情,全市辖区内企业未复工的暂缓复工。2022年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最低工资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腾驰公司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腾驰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小宇经济赔偿金及金额。腾驰公司与王小宇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腾驰公司将工作地点由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变更到和林格尔县大红城(新牧民公司院内),两地相差约37公里,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王小宇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腾驰公司单方解除腾驰公司与王小宇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同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腾驰公司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属于上述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腾驰公司应向王小宇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王小宇按照九强公司的安排与腾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小宇主张按照在九强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腾驰公司仅抗辩不应支付王小宇经济补偿金,但未举证反驳王小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腾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九强公司安排王小宇与腾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腾驰公司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王小宇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即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腾驰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656元×12=79872元。二、王小宇诉请的2022年1、2、3月的工资15100元是否支持;腾驰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通知将工作地点变更到新牧民公司,王小宇去新牧民公司工作三四天后,因涉及工资、工龄问题未与腾驰公司协商一致,遂返回腾驰公司工作,直至2022年4月29日腾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2022年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爆发新冠疫情,未复工的企业均暂缓复工,在此期间,王小宇未提供劳动,腾驰公司未向王小宇发放2022年1月到3月工资,也未解除与王小宇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9日复工后,腾驰公司仍在与王小宇协商关于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宜,因此,从2022年1月到2022年3月期间,腾驰公司未向王小宇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基于王小宇未提供劳动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腾驰公司应给予劳动者最低的生活保障,按照和林格尔县最低工资1980元发放工资。三、王小宇要求腾驰公司补缴2022年1、2、3月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是否支持。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小宇经济补偿金79872元;二、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小宇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5940元;三、驳回王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王小宇与腾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明确约定王小宇的工作地点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现腾驰公司将工作地点由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变更到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王小宇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腾驰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小宇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腾驰公司应当向王小宇支付经济补偿金。腾驰公司与王小宇2022年1月到2022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我市疫情爆发,未复工的企业均暂缓复工,基于王小宇未提供劳动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腾驰公司应给予劳动者最低的生活保障,按照和林格尔县最低工资1980元发放工资。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腾驰公司称变更王小宇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王小宇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固定的工作地点,2020年以来王小宇就开始在大红城乡工作。经查,腾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腾驰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通知“即日起将办公地点搬迁到草原新牧民”,与其前述2020年以来王小宇就开始在大红城乡工作的情况自相矛盾。腾驰公司与王小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王小宇的工作地点在盛乐经济园区,腾驰公司主张王小宇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固定的工作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腾驰公司称王小宇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严重旷工。但本案中王小宇因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应视为旷工。故腾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学英
审判员鄂晓红
审判员徐晓凡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超
书记员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