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孙宜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953号
当事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孙宜昌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
法定代表人:徐本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睿,男,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俏,男,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昌,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宜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睿、江腾俏,被上诉人孙宜昌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与孙宜昌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孙齐齐与孙宜昌系亲兄妹关系,尤彬彬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查处,对我公司存在报复心理,上述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李小超的陈述与尤彬彬、孙齐齐二人的证言相悖,李小超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二证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孙宜昌曾因偷盗高价值快递而离职,我公司不可能再次招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诚信基本准则的人员,一审认定我公司明知孙宜昌借名入职的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3.我公司人脸识别系统定期检测,无法使用他人账号登录,我公司不清楚孙宜昌在何处提供劳动,与孙宜昌不存在劳动关系。
孙宜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宜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与顺丰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4日,孙宜昌提起前置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诉讼请求一致。2023年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689号裁决书,驳回孙宜昌的仲裁请求。孙宜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孙宜昌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7日入职顺丰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1日,岗位为收派员,顺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经同事尤彬彬介绍入职,因其有违纪记录,尤彬彬告知以其本人身份无法入职,故以其妹孙齐齐的身份注册入职,使用孙齐齐名下编号为41655535的工号工作至2022年1月19日,此后其向尤彬彬口头请假、连着春节假期休息至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9日至2月12日其使用张泽宇的工号工作,2022年2月15日其使用其弟孙宜旺的身份注册“顺丰同城”,此后以孙宜旺的名义工作直至离职;其月薪为8000元左右,2021年10月17日至2023年1月的工资由顺丰公司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至孙齐齐的账户,2022年2月9日至12日为张泽宇替班的工资经李小超协调最终由李小超转给其本人,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工资由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下称顺丰恒通公司)在2022年3月转账至孙宜旺账户;其工作站点始终位于丰台区马家堡010BBB站点,接受主管尤彬彬管理,工作内容没有变化;2022年3月1日,因更换主管,新主管知晓其未使用本人身份,故其本人提出离职。孙宜昌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照片、手机话费发票、快递图片、孙齐齐的银行流水、孙齐齐产检证明和医学出生证明、孙宜旺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尤彬彬、孙齐齐出庭作证。上述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宜昌和客户沟通快递收发事宜;孙宜昌与微信名为小羊、刘井泉、邱浩、黑夜、Y.(张泽宇)等人沟通运送快递、替班事宜;李小超曾在2021年9月下旬向孙宜昌发送:“明天几点来”“你不是明天早上要过来吗”“你跟你弟一起来,明天早上你要来不了,你就别来了,等你忙完了我也该忙完了,赶紧过来吧”“你那边几号完事?”孙宜昌:“十号左右”。尤彬彬(微信名今非昔比)向孙宜昌发送:“进不了顺丰了,把你拉黑了”,孙宜昌:“问问李小超能不能把我拉出来呀”,尤彬彬:“拉不出来,我给你找个其他的工号”,孙宜昌:“我顶别人的号那能行吗”,尤彬彬:“把他关联的东西都改成你的,可以”……2022年2月8日,尤彬彬:“你来了怎么入职啊”,孙宜昌:“我的工号用不了了?同城的呢?”,尤彬彬:“我一会问问”,孙宜昌:“到了之后跟谁报备。今天刚到,从江苏连云港回来”……尤彬彬:“你那个同城能注册不”,孙宜昌:“我的注册不了,我弟的注册了”。2022年3月31日,孙宜昌向李小超发送:“2月9号到12号,当时张泽宇找我替他班,我没有同意,然后尤冰冰让我去替几天,当时用的是张泽宇的工号”;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孙宜昌数次向张泽宇催要替班工资;2022年5月23日,李小超通过微信向孙宜昌转账1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顺丰公司每月向孙齐齐转账;2022年3月顺丰恒通公司向孙宜旺转账数笔;出生证明显示孙齐齐于2022年3月27日生育。尤彬彬、孙齐齐均表示孙宜昌顶替孙齐齐的名义在顺丰公司工作。尤彬彬还表示当时网点因疫情缺人,李小超安排孙宜昌到其网点上班,工作时间是2021年国庆之后,不清楚离职时间,其3月份离职的时候就没再见过孙宜昌。顺丰公司对银行流水和孙齐齐的产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顺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招聘员工需要本人亲自到场,且入职时有人脸识别与身份证匹配;丰台区马家堡010BBB站点系其公司站点,李小超系其公司马家堡经营分部的经理,尤彬彬系其公司西马厂站点的主管,但尤彬彬已于2022年3月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经从系统所查,孙齐齐于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底或2月初系其公司临时工,银行账户中转账并非孙宜昌报酬,且不清楚孙宜昌与孙齐齐关系;孙宜昌在2021年5月底之前由第三方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因孙宜昌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故被解雇;在此之后,无孙宜昌的工作记录,故孙宜昌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宜昌仅认可顺丰公司所述的解雇的事实,不认可其他主张。经法院当庭联系,李小超表示孙宜昌非其招聘,不知道孙宜昌顶替孙齐齐上班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孙宜昌与客户沟通记录、照片、银行流水、孙齐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孙宜昌自2021年10月17日起以孙齐齐的名义在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孙宜昌借名入职时,李小超与尤彬彬为顺丰公司部门或者网点的负责人,根据孙宜昌与二人聊天记录的内容、尤彬彬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孙宜昌由李小超、尤彬彬招聘或者介绍入职顺丰公司,且尤彬彬对于孙宜昌无法入职的原因完全知晓,尤彬彬和孙宜昌也曾就借用他人名义工作的事情进行过协商讨论。虽然孙宜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孙宜昌为顺丰公司提供劳动属客观事实,且顺丰公司明知孙宜昌借名入职,故应当视为其认可双方建立并履行劳动关系。顺丰公司内部管理的纰漏无法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工资银行流水、工作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孙宜昌自述,孙宜昌请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孙宜昌主张此后因口头请假,连同春节假期休息至2022年2月8日,顺丰公司对此不认可,孙宜昌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实为请假,且孙宜昌在2022年2月已无法继续使用孙齐齐的工号,尤彬彬在2022年2月8日向孙宜昌发送的内容是“你来了怎么入职啊”。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孙宜昌未提供劳动原因为请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孙宜昌使用张泽宇工号工作四天,但性质为替班,此后孙宜昌多次向张泽宇催要替班工资,孙宜昌亦认可经李小超协调后1000元工资实为张泽宇给付。2022年2月15日之后孙宜昌使用孙宜旺工号注册“顺丰同城”工作期间,向孙宜旺账户转账工资的主体是顺丰恒通公司,而非顺丰公司。综上,对于孙宜昌请求确认双方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一、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孙宜昌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宜昌为证明其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初从事收派件工作,又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欲证明顺丰公司对其进行线上管理。顺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上诉否认孙宜昌与其公司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孙宜昌因曾被顺丰公司解雇而无法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再次入职顺丰公司的争议背景。孙宜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时任顺丰公司部门或网点负责人的李小超和尤彬彬与孙宜昌沟通入职事宜和入职方式的过程,而相应的时间节点与孙宜昌在本案中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入职方式均相符。况且,孙宜昌所述其分别使用他人工号提供劳动的各个时间节点亦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孙齐齐在顺丰公司登记的工作期间、孙宜昌向张泽宇催要替班工资的时间节点相吻合。此外,孙宜昌作为劳动者一方亦提供了基础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在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并提供劳动的内容和过程。顺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人员招聘、管理或用工流程及规范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其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顺丰公司上诉有关公司系统必须由本人通过人脸识别才能登录之意见,亦不足以否认孙宜昌借用他人名义提供劳动的客观情况。本案系结合孙宜昌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而认定顺丰公司与孙宜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小超作为顺丰公司现任员工、尤彬彬作为顺丰公司离职员工、孙齐齐作为孙宜昌之妹,其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充分证据。鉴于此,顺丰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虽就案涉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但仍对孙宜昌借用他人名义从事工作有违诚信的行为做出负面评价,而顺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其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纰漏亦是形成本案争议的原因之一,顺丰公司同样应予重视。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轩
书记员曹静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