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亓鹤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601号

判决日期: 2023-05-29
当事人: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亓鹤颖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1层1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鹤颖,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鹤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中健韶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亓鹤颖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年终绩效,而根据《绩效考核制度》规定绩效的发放标准由公司根据实际及整体经营情况及个人表现由公司评定后由总裁确认,一审法院仅根据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就推定亓鹤颖的每个月的工资是固定的2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亓鹤颖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绩效加年终绩效,其中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绩效和年终绩效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个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由所在部门进行评定报公司最后由总裁确认发放。二、亓鹤颖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没有提交任何与报销相关的证据,其又以主张差额报销款的方式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而该报销款发生时间与一审判决的报销款存在重合。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为能达成和解而自认该笔报销款进而判决,明显不当。我公司的代理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之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认可报销款,是基于双方同意一次性协商调解,当时劳动仲裁已经下发了劳动仲裁调解书,后因社保的问题亓鹤颖不同意,东城仲裁委又将该调解书收回。又因为仲裁阶段笔录记录十分简单,而后续调解及撤回情况又非审理阶段,所以没有记录,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及一审法院均直接以我公司自认进行判决,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亓鹤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健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中健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亓鹤颖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6169.9元;2.我公司无需向亓鹤颖支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报销款人民币10412.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亓鹤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中健韶华公司(甲方)与亓鹤颖(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劳动报酬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乙方转正后的月工资(税前)为: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绩效工资+奖金。试用期内的工资为转正后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第五款甲方每月10号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中健韶华公司主张亓鹤颖工资构成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绩效工资+奖金,其中岗位工资9100元,绩效奖金根据员工考核情况予以发放,每月并不固定,并提交《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表》、《在职工资表》及社保交纳情况单予以证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载明:考核评分分为五级,及卓越、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依据考核评分结果评出相应的考核等级,其中得分小于75分为不合格,员工月度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按月核发。《绩效考核表》载明:2021年8月亓鹤颖考核得分为60分,员工签字处有亓鹤颖签名字样。《在职工资表》中基本工资栏显示:2021年7月-8月,每月5600元;2021年9月-2022年2月,每月7000元;绩效奖金栏显示2021年7月-8月,每月为12800元,2021年9月显示绩效奖金5880元,工资其他调整备注处显示“少发3220元”,2021年10月绩效奖金12320元,工资其他调整备注处显示“补发上月3220元”,2021年11月-12月,绩效奖金9100元。亓鹤颖不认可《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见过,并不知情;认可《绩效考核表》上的评分及签名均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中健韶华公司的证明目的,表示该分数是其领导要求其书写的,并不真实;不认可《在职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认可实发工资金额,但主张存在差额;认可各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发金额。亓鹤颖主张其试用期月薪184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3000元,无分项,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员工异动单》、银行流水、录音材料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淑慧中健人力”于2021年6月24日称:“亓女士,offer已经发到您的qq邮箱......正式薪资23k,三年合同三个月试用期,适应期薪酬80%”。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马占丽-运营-18××××××811”向亓鹤颖发送工资条,其上载明亓鹤颖、总监、总裁助理、在职、23000、7000、18400等数据;员工异动单显示异动情况为平调,薪酬结构异动前为:月薪=基本工资16100元+绩效6900元+奖金,异动后:月薪=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工资9100元+绩效工资6900元+奖金;录音材料为亓鹤颖与马占丽围绕工伤、休假、发薪、加班等内容的电话录音,对话中未体现基本工资为23000元的内容。中健韶华公司认可胡淑慧、马占丽均为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该聊天内容;认可《员工异动单》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表示绩效奖金需经考核再予以支付。亓鹤颖主张总裁助理岗位不参加考核,全额支付工资。

双方均认可亓鹤颖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全勤,2021年11月23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亓鹤颖伤情,截至2022年2月28日仍处于停工留薪期。

经核算,中健韶华公司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已发工资共计78922元。

关于报销款。中健韶华公司在仲裁时认可欠发亓鹤颖报销款10412.14元,并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又表示对该数额不认可。对此,亓鹤颖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需要报销的相应票据图片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亓鹤颖“马总,我看今天给我发了一部分,还有一万多也是明天发吗?”,马占丽-运营-18××××××811“今天全部发完了,除了退票费一百多,回头我让他们帮你贴了。其他都报了。是不对吗,你和文学对一下”。亓鹤颖与王文学-行政司机-15××××××026对话显示:亓鹤颖“文学,想着帮我催下那一万多的报销款签字哈”,王文学-行政司机-15××××××026“嗯嗯,主要是手头事情太多,年后的一次报销都没找张总签字呢”,亓鹤颖“单子都还在的吧,一万多呢”,王文学-行政司机-15××××××026“单子在,也卡着我单子2000多呢”,3月5日,亓鹤颖“文学,我那10412.14元报销得到啥时候呀”,王文学-行政司机-15××××××026“明天我接着催吧”。中健韶华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王文学系其公司人员,不认可应该支付该笔费用。

又查,亓鹤颖于2022年3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欠发工资62473.32元;2、支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垫付报销款10412.14元;3、确认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无效,确认我基本工资为23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健韶华公司支付亓鹤颖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56169.9元;2、中健韶华公司支付亓鹤颖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报销款1041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健韶华公司主张亓鹤颖月薪由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绩效工资+奖金构成,且绩效奖金需经考核再予以支付,但根据其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在职工资表》,2021年8月在对亓鹤颖绩效考核评分为60分的情况下,中健韶华公司支付亓鹤颖的绩效奖金为12800元,该笔绩效奖金数额并未因对亓鹤颖的绩效考核评分低有所减少,且中健韶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亓鹤颖在诉请期间其他月份存在考核不合格不应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亓鹤颖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3000元,并提交了《工资条》、《员工异动单》予以证明,中健韶华公司亦认可《员工异动单》的真实性,法院结合《工资条》、《员工异动单》、银行流水等现有证据,就亓鹤颖主张的月薪标准23000元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亓鹤颖主张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法院根据亓鹤颖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核算,中健韶华公司应依法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关于报销款。中健韶华公司在仲裁时认可欠发亓鹤颖报销款10412.14元,现在诉讼程序中又否认仲裁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对其要求不予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判决:一、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亓鹤颖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税前)56169.9元;二、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亓鹤颖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报销款10412.14元;三、驳回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亓鹤颖的工资标准,中健韶华公司上诉称亓鹤颖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绩效与年终绩效是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个人实际工作情况由部门评定报公司后总裁确认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绩效评定方法,且其一审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在职工资表》亦显示2021年8月在对亓鹤颖绩效考核评分为60分的情况下,中健韶华公司支付亓鹤颖的绩效奖金12800元,该绩效奖金数额并未受绩效考核评分影响,中健韶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认定亓鹤颖的工资标准为2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报销款,中健韶华公司上诉主张仲裁阶段认定欠发亓鹤颖报销款10412.14元是基于双方调解背景,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依据,亓鹤颖亦不予认可,基于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健韶华公司支付亓鹤颖报销款1041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健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健韶华(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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