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裴立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4568号
当事人: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裴立民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天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裴立民,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立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天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失业保险金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错误。
裴立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友公司无须向裴立民支付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立民承担。
裴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友公司支付裴立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57元、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总计11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分别签订了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26日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裴立民从事维修工作,综合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手工记录考勤,现金发放工资。裴立民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再继续工作,2020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6日天友公司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6日,天友公司延长裴立民停工留薪期4个月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裴立民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分别为:4090元(含加班费1700元)、4300元(含加班费1700元)、4070元(含加班费1700元)、3440元(含加班费480元)、4350元(含加班费1000元)、3804元(含加班费1000元)、2690元(含加班费0元)、4200元(含加班费1000元)、4575元(含加班费1000元)、4500元(含加班费1500元)、4500元(含加班费1324元)、4650元(含加班费1324元)、2850元(含加班费724元),平均应发工资为4097.4元。天友公司为裴立民缴纳失业保险期限为3年以上5年以下。
另查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2021)津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裴立民赔偿款161222.91元(医疗费190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2503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
再查明,天友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2年4月13日为裴立民办理了退工手续的备案登记,退工理由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
裴立民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95632元、节假日加班费4985元;2.支付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75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57元;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5.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5100元或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友公司支付裴立民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0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裴立民的其他仲裁请求。裴立民与天友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2.天友公司是否应支付裴立民失业金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失业金是否应予以支持。裴立民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通过电话形式联系裴立民的儿子提出解除的。并提供证据通话录音、天友公司为裴立民办理的退工材料,天友公司认可通话情况属实,但不认可退工材料,故不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向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天友公司为裴立民两次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属实,并注明退工理由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现裴立民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对裴立民主张天友公司于2021年9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天友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裴立民提出的证据,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列明劳动者提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依照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因天友公司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裴立民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天友公司应支付裴立民失业保险金损失。《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天友公司为裴立民缴纳三年不满五年的失业保险,经核算,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次月至庭审终结之日,裴立民主张15100元失业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友公司主张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除医疗费不能兼得外,侵权中的误工费和工伤赔偿中的单位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裴立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9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应为60993(6777元*9)元。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60%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裴立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天友公司应支付裴立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95.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裴立民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共计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裴立民事故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为2953.41元(扣除加班费),故裴立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440.92元。
综上所述,天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裴立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裴立民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440.92元,共计87136.72元;二、驳回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裴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通话录音、上诉人存在为被上诉人2021年办理退工手续且理由为劳动者提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且由于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载明理由为劳动者提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1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等,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40.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静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薛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