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增顺、张政娥与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2245号

判决日期: 2023-07-07
当事人:于增顺, 张政娥, 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 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于增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张政娥,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送达确认地址)。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莲花池村西北角(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枣园街道轻卡北路(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卢化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桃园街8999号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基地10号楼502,送达确认地址为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桃园街8999号博观天成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于增顺、张政娥与被告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顺、张政娥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丁凡、被告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峰、被告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于增顺、张政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3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至今,二原告跟李伟在潍坊高新区博观天成项目安装门窗,开发商为盛创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国宏公司。国宏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祥和公司,李伟为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和二原告约定:2021年劳务费为540元/天,2022年劳务费为500元/天。经核算,被告尚欠二原告两年劳务费共计103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需等与国宏公司结算完毕后再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国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系祥和公司的员工,与国宏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祥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实际为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国宏公司主张权利,且国宏公司不欠祥和公司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祥和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原告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创公司辩称,盛创公司已将相关工程交由国宏公司建设,并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旭辉银盛泰博观天成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应向国宏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截止目前,该项目处于施工完成但未验收通过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盛创公司需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但盛创公司已向国宏公司付款7831028.33元,已经支付至工程款的88.28%,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辉银盛泰·博观天成项目位于潍坊高新区潍县××路××街××东北角。2021年4月1日,发包方盛创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国宏公司(乙方)签订《旭辉银盛泰·博观天成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旭辉银盛泰·博观天成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图纸范围内容,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8870611.56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5%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五年。合同还约定以该小区17-2-702及车位C176抵工程款等。盛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盛创公司已经向国宏公司付款7831028.33元,已支付至工程款的88.28%,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盛创公司提交向国宏公司的付款明细表、转账记录、委托付款承诺函及工抵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盛创公司所说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国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案涉部分工程已验收,因为没有进行决算,付款金额及比例不确定。

2021年6月2日,被告国宏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祥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门窗、幕墙、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祥和公司,工程名称为旭辉银盛泰·博观天成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包括6#、12#、15#、16#、17#、18#、19#、20#(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幕墙、护栏)工程现场施工、现场变更图纸等所涵盖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施工;成品(含材料)保护、安装、打胶、调试、验收前门窗清理(含再次保洁)、淋水实验等,确保门窗验收合格及售后维护保修等工作。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5月8日,工期120天,合同暂定价款1120000元,竣工验收后按照业主审计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包干总价计算,合同内承包的门窗工程全部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且经甲方分管质量部门验收签字具备交付并质量无异议,甲方支付乙方具备交付整栋门窗数量工程结算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支付。双方还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为祥和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伟签字。合同附件四保证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中载明:祥和公司系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公司,现与国宏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祥和公司承诺开工前向项目部提供本班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工人工资卡及委托书归档备案;及时发放务工人员的生活费及劳务费,接受项目部监督,服从国宏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有效发放的管理制度。庭审中,祥和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87165.87元,国宏公司已付款707850元,双方未结算;国宏公司主张已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不欠祥和公司款项,认可双方未结算。

原告于增顺、张政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案涉潍坊高新区博观天成项目安装门窗。二原告主张被告祥和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共计103400元,提交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于增顺、张正娥2021年工资共计73500元整,大约4月初付款”;同时提交潍坊博观天成一期门窗安装班组2022年工资发放表一份,表中记载于增顺本年度实发工资30100元,于增顺在领取人处签字,张政娥本年度实发工资19800元,张政娥在领取人处签字,李伟在该表格班组长及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祥和公司公章。二原告主张其虽在领取签字处签了字,但仅是对数额的确认,并未实际领取。祥和公司共欠二原告2021年、2022年劳务费123400元,后李伟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103400元。李伟系被告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祥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因国宏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故未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盛创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国宏公司,而国宏公司又将门窗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祥和公司,原告于增顺、张政娥系向祥和公司提供劳务,与祥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欠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向祥和公司提供劳务、祥和公司尚拖欠其劳务费103400元,上述证据与被告祥和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祥和公司支付劳务费10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宏公司与盛创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

首先,关于盛创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盛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已向总承包单位即国宏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盛创公司不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盛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国宏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系由国宏公司分包给祥和公司,国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本人的银行账户,但国宏公司未提供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二原告代发工资的证据,现分包单位祥和公司拖欠二原告劳务费103400元属实,国宏公司应按规定先行清偿,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祥和公司追偿,故二原告主张国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增顺、张政娥劳务费103400元;

二、被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有先行清偿义务,被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于增顺、张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隋玉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梁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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