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2民初4076号

判决日期: 2023-05-29
当事人: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王栋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福田工业园(北外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栋,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被告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产生纠纷,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年2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828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自行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齐补偿等各项待遇。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栋辩称,一、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结果认可;二、被告并非擅自离职,事实是2022年5月17日原告部门负责人袁昊口头通知被告因疫情没有活暂回家待岗,6月1日被告没有等到复岗通知,就到了恒元通物流公司工作,继续待岗,7月22日被告还未等到复岗通知,去社保中心查询,但已被非法终止社保缴费,无奈于8月4日通过邮政EMS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单方私自中断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告知书;三、在待岗期间被告虽与案外人恒元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告也没有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待岗期间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栋自2009年10月至原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并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2022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

被告于2022年6月份到诸城恒元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29天,该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4930元,原告据此诉称,被告并无待岗事实,而是于2022年5月17日擅自离岗,故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1.7元,2021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50.35元。

被告王栋曾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年2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22年6月份到诸城恒元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29天并获取劳动报酬,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对完成原告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原告提出后拒不改正,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在未向被告发出相应的告知书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前提下即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起,直至202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存续12年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632.1元(3971.7元/月×1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述称已安排被告休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21年度高温补贴,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其他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为每月180元,计算4个月,共计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栋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文

书记员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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