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兴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2715号

判决日期: 2023-10-27
当事人:阮兴祥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阮兴祥,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惠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广州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衡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掬泉路3号A栋8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8140919Y。

法定代表人:曹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炜,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阮兴祥与被告广州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惠莲,被告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吴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阮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具备“高空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执业资格的劳动者,并取得由广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7月2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操作证》资格证书。于2023年1月11日经朋友麦袒铭介绍到衡通公司任职安装员的工作。原告与衡通公司工作人员陈旭文取得联系后,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350元,衡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直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鸣路13号3号厂库监控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安装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到达工作现场,并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以及使用被告提供的劳保用品和工具,进行打孔、布线、安装设备等高空作业。原告工作至2023年1月14日,大概在下午14时40分左右进行高空作业时,因被告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期间未作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滑落下来时左手被铁片割伤,被告及时送原告前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救治并当天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3、4手指开放性外性,左拇指挫裂伤,左中指屈肌腱断裂,左无名指屈肌腱部分断裂。被告安排原告住院后,让原告暂时不要把受伤情况告知朋友麦袒铭,原告因受伤疼痛不己便没有多想。不料,被告当天晚上即把原告的劳动报酬直接转给朋友麦袒铭,让其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手指肌腱断裂,不能自由弯曲活动且无力,医生复诊至少需要半年才能慢慢恢复。起先,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上班,按照广州市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觉得自己一个外地人一个月2000元根本无法在广州正常生活,故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标准执行,但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按法定程序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5月19日,原告收到穗劳人仲案[2023]40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作出了裁决:本案被告根本没有出示过本案涉案工程的任何中标文件、承包合同等文件证明其是否有权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承揽的事实,亦未出示任何与麦袒铭的承揽关系证明,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曹孟玲与麦袒铭从2022年至2023年的聊天记录综合可反映,事情真实就是因麦袒铭回家喝喜酒无法接受被告的工作,鉴于被告急需安装工作人员的需求,麦袒铭出于好心帮助被告寻找安装工作人员的。且从曹孟玲与麦袒铭的聊天记录中,曹孟玲称:“你说的这个事我很能理解,我这边也跟我们法务咨询过,法务给到的问题是:我们之间是属于外包合作关系,工人工资是由我这边结算给你,而不是由我们直接跟对应工人结算”“我如实的讲!有包工或点工”,就按被告曹孟玲所述,麦袒铭与被告可能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或包工或点工,亦并非属于承揽关系。而仲裁庭却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孟玲与麦袒铭2022年7月18日的一句微信聊天草草认定被告与麦袒铭为承揽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内容完全符合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被告长久性的、持续性所需要的劳动力,现因被告工作现场没有进行安全措施义务导致原告意外受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衡通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自2022年7月起,被告与案外人麦袒铭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麦袒铭在承揽被告的安装工程项目后,自行组织或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待安装完成后,被告再根据麦袒铭实际安排的安装工人的人数,按每人每天350元的标准向麦袒铭支付报酬,而麦袒铭雇请的安装工人的报酬由麦袒铭负责支付,至于麦袒铭何时及以何种标准向其雇请的安装工人发放报酬,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过问。2023年1月,麦袒铭从被告处承揽了黄埔区东鸣路13号厂房安装监控工作,安装期限为3个工作日。2023年1月11日,麦袒铭安排其雇请的包含原告在内的2名人员负责对涉案监控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安排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陈旭文联系、沟通工作进展问题。因原告声称其驻在案外厂区做监控网络维护工作,现临近过年该工厂已放假,劳保用品均放在厂区无法取出,故被告为其提供相关劳保用品。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开始进行涉案监控安装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纪律、下班时间等没有进行限制,只需完成工程项目后即可收工。2023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慎受伤,本着人道主义、生命至上的原则,被告让员工陈旭文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以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势复查费用也全部由被告全额垫付。2023年1月14日晚上21点41分,麦袒铭在微信上主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声称承揽报酬及餐费补贴共计2730元,后同意减免3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遂于23点13分向麦袒铭微信转账2700元,麦袒铭收到款项后于2分钟后便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090元。此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麦袒铭支付承揽报酬时,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麦袒铭收到承揽报酬10分钟后才在微信上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个安装工人受伤住院,根本不存在被告让原告暂时不要把受伤的情况告知麦袒铭、被告主动将所谓的“劳动报酬”支付给麦袒铭并让麦袒铭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受雇于麦袒铭,为麦袒铭直接提供劳务,其并非由被告直接招录,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过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双方也从未就薪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工作时间、年假安排、社保等劳动用工问题有过直接联系和沟通,原告在所谓的入职“第三天”都不知道被告的办公地址及公司全称,被告并不具有与原告建立持续、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持续、稳定的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成为被告管理下的一名劳动者的内心意思。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根据被告的员工陈旭文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并非在被告处稳定工作,原告此前在其他厂区工作,相关劳保用品亦在该厂区存放,原告仅工作三天,其系临时、短期受雇于麦袒铭,而被告的监控安装项目亦非固定性的工作任务,安装项目的工作时间也是不确定的,其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松散的,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稳定性及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愿。(二)原告并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具体如下:1.从考勤打卡情况来看,原告并不需接受被告的考勤打卡等用工管理。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可知,上班时间为08:30-12:00,13:15-17:45,被告的员工均需接受公司统一规章制度管理,按时考勤打卡,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承揽人麦袒铭所雇请并安排的安装人员,且涉案监控安装项目的安装期限仅为3个工作日,故原告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也不需要接受被告的考勤打卡等管理工作,事实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其无需到被告处考勤打卡。2.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安排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涉案监控安装工程的工作地点、施工人员人数、工作要求、成果验收及交付,被告都只是与承揽人麦袒铭沟通、联系,而原告于何时、何地开展工作都是由麦袒铭安排和管理的,即原告是受麦袒铭的管理和安排去往被告指定的场地开展工作,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员工陈旭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陈旭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指引原告进入安装场地,本案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或者原告接受过被告的劳动用工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济隶属关系。如前所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麦袒铭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报酬是由麦袒铭发放,且被告支付给麦袒铭的承揽报酬金额(按每人每天35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多于麦袒铭支付给原告的报酬金额,此点可从侧面证明原告与麦袒铭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应以雇佣关系向麦袒铭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此外,劳动者持续地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而原告在仲裁时声称“工资为350元/天,项目完成后一次性结清,每月无休”,可见原告获得的报酬明显不符合持续、相对固定等特征。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同行业同工种的薪资水平和标准,亦与被告的员工工资水平相差甚远,如被告的员工陈旭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为每月5、6千元,如原告所言属实,原告工资为350元/天,每月无休,那原告的月工资将远远高于管理人员陈旭文的工资水平,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随意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其实就是所谓的“零工”,在他人承揽的众多不同的工程项目中交叉工作,仅仅因为原驻厂区临近过年放假,受麦袒铭雇佣及安排在被告指定的场地进行为期三天的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便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任意选择责任人,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与麦袒铭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麦袒铭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且“包工”或“包点”只是工资或报酬计算方式的区别,并非是法律概念,退一万步来讲,假定被告与麦袒铭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按照麦袒铭组建的施工队完成的劳动成果向麦袒铭支付报酬或劳务费用,原告与麦袒铭所雇请的施工人员阮兴祥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没有实际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用工管理、且原告的工资或报酬并不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或要素,原告现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在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1日晚上19:43分,衡通公司员工陈旭文与阮兴祥互相添加了微信,随后陈旭文向阮兴祥发送语音,表示:“明天是你们两个人,那个麦工叫过来施工的是。”阮兴祥回复:“是的,我们过来两个人。”

2023年1月12日下午13:31分,阮兴祥向陈旭文表示:“兄弟在哪里?一点半了,开工了,等一下早开工,早收工。”

2023年1月14日下午17:00分,案外人麦袒铭向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孟玲表示:“玲姐,有个师傅说做完了,找我结算呢。”21:41分,麦袒铭表示:“玲姐7个半工,再加饭钱105”、“2730”。23:06分,曹孟玲回复“2700吧。”随后23:13分,曹孟玲向麦袒铭微信转账支付了2700元。23:23分,麦袒铭向曹孟玲表示:“今天有个师傅受伤了在医院住院了,梯子滑了。”曹孟玲回复“我明天了解一下情况。”

2023年1月14日下午17:40分,阮兴祥向陈旭文发送语音表示:“……然后就我就回去了,因为这我买了票,然后他那些费用那交了,那到时候退不到的什么……先然后这不15号的票……”

2023年1月16日,阮兴祥向陈旭文表示:“你们公司提头叫什么。”“我记不清了。”随后陈旭文发送了衡通公司单位发票抬头给阮兴祥。

另查,阮兴祥于2023年1月14日在涉案工程安装过程中受伤,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由衡通公司支付。

案外人麦袒铭于2023年1月14日23:13分收取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孟玲微信转账支付的2700元后,于23:15分向阮兴祥支付了1090元。

阮兴祥主张其与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案外人麦袒铭得知衡通公司需要安装人员,并按麦袒铭的指示联系到衡通公司员工陈旭文,于2023年1月12日入职衡通公司,入职当天直接与陈旭文联系并安排到工作地点上班,没有办理入职,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8:00-12:00,13:00-17:00,每周没有休息日,不需要打卡考勤,但现场须向陈旭文报到,劳动报酬为350元/天。为此提供了其与陈旭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衡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麦袒铭系与其偶有工程合作的承揽方,在其有部分工程项目需要施工队时,就找来麦袒铭寻求合作,包括阮兴祥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均受麦袒铭管理和约束,向麦袒铭汇报考勤情况并要求结算报酬。另外,从阮兴祥与衡通公司员工陈旭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如阮兴祥所述其于2023年1月12日入职,但入职第三天在开具发票时都不知道公司的名称,不符合已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涉案工程安装期限为3个工作日,从阮兴祥与陈旭文的微信聊天中亦可知阮兴祥已购买了1月15日的车票,与工程安装期限相吻合。为此提供了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孟玲与麦袒铭的微信聊天记录、衡通公司员工陈旭文与阮兴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阮兴祥对此不予认可。

阮兴祥主张其与衡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该时间为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

阮兴祥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4045号裁决,阮兴祥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阮兴祥与衡通公司在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一,阮兴祥在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要求,早开工,早收工,随意性大,不需接受衡通公司的考勤打卡等用工管理。陈旭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仅指引阮兴祥进入安装场地,阮兴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衡通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二,阮兴祥在2023年1月16日在开具发票时并不知道衡通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具有与衡通公司建立持久、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三,阮兴祥已于1月15日购买了车票,与衡通公司所述的涉案工程安装期限为3个工作日相符,阮兴祥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松散的,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稳定性及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征。第四,阮兴祥的报酬由案外人麦袒铭支付,与衡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隶属关系。综上,阮兴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阮兴祥已预缴),由原告阮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李雯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永倩;毕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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