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4584、4664号

判决日期: 2023-05-22
当事人:黄云龙, 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樱纳米健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2023)粤0114民初4584号案原告、(2023)粤0114民初4664号案被告:黄云龙,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茂,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粤0114民初4584号案被告、(2023)粤0114民初4664号案原告: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小布村六队自编15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899486。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烨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粤0114民初4584号案被告、(2023)粤0114民初4664号案原告:广州市中樱纳米健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2号之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6Y52G。

法定代表人:汪保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烨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黄云龙与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樱公司)、广州市中樱纳米健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樱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茂、东樱公司及中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江辉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黄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黄云龙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2.两被告向黄云龙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218.39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东樱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樱公司不存在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情况;三、黄云龙诉请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云龙主张双方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又主张东樱公司2021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具体与仲裁裁决阶段答辩意见一致。

中樱公司辩称,一、中樱公司与黄云龙无直接的劳动合同或民事合同关系,黄云龙对中樱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均不能成立。二、中樱公司根据协议将企业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网上账号委托东樱公司代为运营、发和维护。东樱公司又因其与黄云龙之间的协议,将之转授权了黄云龙。三、在转委托后,为黄云龙代为运营、开发及处理关事务之必要,中樱公司会根据需要临时给黄云龙相应的“电商运营总监”或“运营总监”等不同的身份,仅是中樱公司为了履行与东樱公司的协议,是为了工作需要。中樱公司并未因此与申请人建立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中樱公司从未对黄云龙进行过管理,更未向黄云龙发放过工资。中樱公司也不因此对黄云龙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四、黄云龙在运营和维护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中樱公司被行政处罚,中樱公司已向东樱公司索赔。东樱公司与中樱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主体,东樱公司与黄云龙之间的协议与纠纷与中樱公司无关。五、黄云龙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与仲裁裁决阶段答辩意见一致。

东樱公司与中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7031.6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黄云龙辩称,其坚持自己在仲裁裁决书以及起诉状中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入职、离职时间:2021年9月23日。

三、最后工作日:2022年7月25日。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东樱公司或中樱公司没有为黄云龙缴纳社会保险。

五、报酬发放情况: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每月中下旬发放上个月报酬,2021年9月2895元、2021年10月10020元、2021年11月10021元、2021年12月10000元、2022年1月5342元、2022年2月7306元、2022年3月7661元、2022年4月7909元、2022年5月7177元、2022年6月6309元。

六、合作协议签订情况:2021年12月30日,东樱公司(甲方)与黄云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引进的合作伙伴和合作事业部的运营方,双方属合作关系,合作事业部归属甲方统一领导,双方之前签署的劳动/劳务合同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字自动失效;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预备期两个月即2021年11月、12月),双方同意在合作期内确定合作事业部回款目标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作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月的综合薪资(含基本薪资、补贴、津贴、社保等);甲方是合作事业部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项目启动配套资源投入人、创始人和实际品牌管理人,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均属甲方所有,合作事业部在正常运营情况下造成的亏损,乙方不承担亏损损失,但在本协议中列明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的事项除外(如违反同业竞争、不可兼职等原则);乙方认可并确认所属事业部的各项成本;乙方每月须对其所辖事业部下的各项开支进行签字确认;乙方除负责销售其所属事业部的品牌或开发商品外,还可销售甲方集团下的所有产品;乙方享有提报目标管理责任制分红奖励的骨干人员名单的建议权,甲方享有对提议的人员进行最终审批权;各事业部负责人将分配利润的20%,事业部团队分配利润的10%,每季度第一个月分配上季度应分红部分;合作事业部亏损不分红,如乙方所属事业部当月未盈利,乙方当月的综合薪资按8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七、东樱公司提交黄云龙签字的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2022年1月实际出勤天数16天应得劳务报酬为5359元;2022年2月应得劳务报酬7306元;2022年3月应发薪资7820.8元、未盈利扣2000元、水电费扣160元;2022年4月应发薪资10100元、未盈利扣2000元、水电费扣191元;2022年5月全勤奖100元、餐费补贴200元、应发薪资9430.43元、未盈利扣2000元、水电费扣191元;2022年6月全勤奖100元、餐费补贴200元、应发薪资9050元、未盈利扣2000元、水电费扣741元。

黄云龙签字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电商运营事业部收支明细显示合计金额均为负数。

八、东樱公司与中樱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多次联合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中包含黄云龙。

九、劳动仲裁情况:黄云龙作为申请人以中樱公司、东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3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云龙与东樱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樱公司、中樱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黄云龙工资27031.63元;三、驳回黄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云龙及东樱公司、中樱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东樱公司提交其与黄云龙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合作协议,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黄云龙与东樱公司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东樱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及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黄云龙按照东樱公司的要求办理请假及汇报工作,即黄云龙接受东樱公司的管理及约束;东樱公司向黄云龙支付劳动报酬;黄云龙的工作内容为东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黄云龙与东樱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东樱公司及中樱公司是否应向黄云龙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克扣或拖欠的工资27031.6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东樱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黄云龙在其运营管理的事业部亏损时的工资为其综合薪资的80%即为8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东樱公司提交的黄云龙签字确认的收支明细表可知2022年1月至6月,黄云龙负责的电商部均为亏损状态,故东樱公司应按照8000元每月向黄云龙支付工资。为方便计算,本院核算黄云龙日工资收入为367.82元(8000元/月÷21.75天)。根据东樱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核算其欠发黄云龙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1月543.12元(367.82元×16天-5342元)、2022年2月694元(8000元-7306元)、2022年3月179元(8000元-160元-7661元)、2022年4月0元(8000元+100元-191元-7909元)、2022年5月870元(8000元+100元+200元-253元-7177元)、2022年6月1250元(8000元+100元+200元-741元-6309元),因东樱公司未提交2022年7月黄云龙负责事业部亏损的证据,故按照10000元/月核其当月工资为8735.63元(10000元÷21.75天×19天)。经计算,东樱公司共计欠付黄云龙工资为12271.75元。黄云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樱公司对其存在用工行为,故中樱公司对欠发工资承担共同责任。

三、东樱公司及中樱公司是否应向黄云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东樱公司提交黄云龙与其签署的劳务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书,黄云龙虽然不确认劳务合同书,但并未对其签名真伪申请进行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樱公司及中樱公司无需向黄云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四、东樱公司及中樱公司是否应向黄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

黄云龙主张东樱公司克扣其工资及不买社保,故以此为由于2022年7月25日之后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东樱公司主张黄云龙于2023年7月26日向公司递交请假确认表,以身体不适请假4天,之后没有回公司上班。东樱公司提交的黄云龙于2023年7月26日提交的请假确认表为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黄云龙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其在仲裁阶段填写的案件信息调查表中填写的内容为劳动关系未解除,另结合其签名的请假确认表内容可知,其应系自行离职,故其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黄云龙与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樱纳米健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黄云龙支付工资12271.75元;

三、驳回黄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樱纳米健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分别由黄云龙、广州市东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王大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佩仪;袁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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