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玉涛、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8172号

判决日期: 2023-07-24
当事人: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玉涛, 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女,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何玉涛,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雪娇,女,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玉涛、原审第三人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恒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城公司无须向何玉涛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驳回何玉涛的全部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何玉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何玉涛职务为装修造价主管,主要负责香悦四季项目造价结算审核等相关工作。因香悦四季项目为尾盘项目已交付多年,造价结算审核等工作已陆续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已结束并已移交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恒城公司与何玉涛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恒城公司依法于2022年1月27日与何玉涛解除劳动合同。何玉涛与合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自然终止,在此情况下何玉涛有权选择与合景房地产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有权选择与恒城公司协商一致签署劳动合同。何玉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合景房地产公司处被安排到恒城公司单位工作,且集团未对何玉涛进行岗位调动。同时,何玉涛一审陈述存在反言,与其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内容不一致。恒城公司认为,何玉涛与合景房地产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独立享有人事聘用及管理权,且独立核算及经营。何玉涛于2015年5月18日前与合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恒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违法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加重了恒城公司的责任。

何玉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合景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恒城公司意见。

恒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城公司无需向何玉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73.26元;2.判令何玉涛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城公司向何玉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3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8日,合景房地产公司与何玉涛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装修造价工程师。2012年5月18日,合景房地产公司与何玉涛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造价采购部装修造价主管。2015年5月18日,恒城公司与何玉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造价采购部装修造价主管。2022年1月26日,恒城公司向何玉涛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北京公司香悦四季尾盘项目已结束(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单位现定于2022年1月27日与你解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截至2021年12月,何玉涛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3年4个月。何玉涛在职期间,恒城公司为何玉涛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中,2021年1月至4月,何玉涛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1431元。2021年5月至12月,何玉涛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1473元。2021年1月至12月,何玉涛每月公积金个人缴存额为1680元。

2022年2月24日,何玉涛向北京市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恒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79.96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6792.04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3627-1号裁决书,裁决:1.恒城公司支付何玉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73.26元;2.驳回何玉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恒城公司与何玉涛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何玉涛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恒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何玉涛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何玉涛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2022年1月发放的不是足月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应以202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额总和计算,即15898.09元。庭审中,何玉涛和恒城公司均认可何玉涛2021年1月的工资为22735.47元。

庭审中,何玉涛主张恒城公司系违法解除,因合景房地产公司与恒城公司同属于案外人合景泰富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泰富公司)的子公司,其工作年限应从入职合景房地产公司起算。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景泰富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其中第2.1“劳动合同的签订”规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为合景泰富公司属下子公司,员工在各子公司之间调动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仍视为在集团公司工作,服务年限按入职时间连续合并计算。恒城公司亦提交合景泰富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与何玉涛提交一致。恒城公司及合景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其公司属于合景泰富公司的子公司。恒城公司主张其为合法解除,但未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合景房地产公司称其公司与何玉涛的劳动关系终止时,未向何玉涛给付过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恒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为何玉涛缴纳社保、公积金情况,一审法院对何玉涛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予以核算。经核算,何玉涛主张金额15898.09元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中。本案中,恒城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何玉涛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上述事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城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法向何玉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恒城公司与合景房地产公司均认可为合景泰富公司的子公司,结合合景泰富公司的《员工手册》对于员工在各子公司之间调动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仍视为在集团公司工作,服务年限按入职时间连续合并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何玉涛在恒城公司的服务年限应自其从合景房地产公司入职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起连续合并计算。综上,关于何玉涛要求恒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350.34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数额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恒城公司要求不支付何玉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何玉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35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恒城公司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玉涛系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具有关联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劳动关系终止时,亦未向何玉涛给付过经济补偿。另,恒城公司未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何玉涛的劳动关系连续计算,恒城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李淼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佳钰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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