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贺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4742号
当事人: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 陈贺文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466。
法定代表人:周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雅,女,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南,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贺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自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支持自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贺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欠发陈贺文绩效工资差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陈贺文作为业务岗,其薪资主要构成为底薪和绩效,自其入职以来,绩效工资的发放均依据当月《绩效方案》。双方争议期间的《绩效方案》虽发生变更,但是首先不涉及底薪变动,其次变更前后的《绩效方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执行新的且低于此前标准的绩效工资计发方案”,实际上《绩效方案》只是在激励方式上做了改变,并非直接必然导致全员利益减损。我方虽于月才正式发送邮件通知,但在此之前已经通过开会贯彻实际执行,形式的瑕疵并不应直接导致新方案的无效。另外,《绩效方案》的制定和修改仅针对陈贺文的浮动工资部分,是企业进行员工激励的方式,体现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应以基本制度的制定规则严苛度加以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与陈贺文协商一致,更是强人所难,公司业务员有上万人,类似绩效方案的提点方式变更这种细节改变不可能做到与每个员工协商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欠付陈贺文绩效工资,从而认可陈贺文的解除理由,即认为我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即使我方存在上述欠付绩效工资,也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从而判决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绩效工资为每月浮动工资,并非基本工资,不应算入“劳动报酬”的概念范围内。更重要的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该笔工资属于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之事项,在自如公司有理由认为不存在欠发的前提下,自如公司未发放该笔金额属情理之中,自如公司认为只有法院判定确应补发才会补发,而不能要求自如公司实施其认为是错误的事。且从立法本意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1用人单位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的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偏离了《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自如公司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陈贺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自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自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自如公司无需支付陈贺文:1.2021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8049.1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225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陈贺文入职自如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7日,自如公司名称由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21年5月10日,自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考核执行已上传办公系统、执行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的《2021年北京自如直收大区绩效方案—直收管家》(以下简称4月1日《绩效方案》)。6月1日,陈贺文查阅办公系统中的4月1日《绩效方案》。
2021年6月3日,陈贺文以自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包括2021年4月绩效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
自如公司、陈贺文一致确认:1.陈贺文2021年4月总业绩为268305.13元,依据4月1日《绩效方案》,陈贺文按5%计算绩效工资为13415.26元;依据此前执行的执行时间为2021年2月1日的《2021年北京自如天二绩效方案—综合管家》(以下简称2月1日《绩效方案》),陈贺文按8%计算绩效工资;2月1日《绩效方案》于2021年2月1日起执行,2021年2月、3月自如公司均按该方案计算陈贺文绩效工资;自如公司实际支付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工资13415.26元。2.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陈贺文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042.33元(不包括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275号《裁决书》裁决的2021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8049.15元)。另陈贺文主张2021年4月绩效工资计发应执行2月1日《绩效方案》,自如公司欠付其该期间绩效工资8049.15元。
就本案劳动争议,陈贺文以自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275号《裁决书》,裁决:1.自如公司支付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8049.15元;2.自如公司支付陈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2253.98元;3.驳回陈贺文的其他仲裁请求。自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自如公司、陈贺文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陈贺文应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自如公司由执行2月1日《绩效方案》变更为执行4月1日《绩效方案》涉及陈贺文工资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范畴,自如公司在未与陈贺文协商一致的情况即予施行,有违法律规定。此外,在陈贺文完成2021年4月工作之后,自如公司于5月才通知陈贺文执行新的且低于此前标准的绩效工资计发方案,显属不合理。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工资计发应按2月1日《绩效方案》执行,另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该月陈贺文完成总业绩及自如公司实发绩效工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自如公司欠付陈贺文该月绩效工资。陈贺文以自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自如公司应支付陈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275号《裁决书》有关绩效工资差额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陈贺文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如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贺文二○二一年四月绩效工资差额8049.15元;二、自如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2253.98元;三、驳回自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阶段,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更名为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自如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二、自如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如公司调整了2021年4月绩效提成方案,但该通知于2021年5月才发布,且自如公司仅通过在系统中发布通知的形式予以告知,未体现双方协商确认或要求员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自如公司应按照2021年4月前的绩效方案支付陈贺文2021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8049.15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陈贺文以自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1年4月绩效工资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绩效工资本身根据岗位和业绩具有变动性,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提成计算比例存在争议所导致的提成工资差额,确无法认定系自如公司拖欠工资,故本院认为陈贺文要求自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自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原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2253.98元;
四、驳回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原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自如住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淼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亚楠
法官助理王雯雯
书记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