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天文与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4民初43号

判决日期: 2023-06-26
当事人:白天文, 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甘肃省

原告:白天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0日,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塞丽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金山湖19号楼下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4MA73FY4N0U。

法定代表人:田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筑博,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白天文诉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方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塞丽剑及被告甘肃方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白天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人仲案(2023)02号)仲裁裁决书所有裁决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402201.4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中关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涉诉金额变更为390459.9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公司位于阿克塞县加油站北侧晨浩大厦建设项目1#2#收缩缝处外递塔设外架钢管时,不慎脚滑跌至二层楼面。当即由工友送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得到更好的救治下午4时许送至敦煌市人民医院就行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10、12),胸腔积液;2.腰椎骨折,椎体骨折(腰2),椎管狭窄,椎板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3);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坐骨骨折,趾骨骨折;4.右上肢损伤,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原告先后在敦煌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直至康复。2021年6月1日原告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21)8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后原告向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酒市劳鉴(2022)359号)关于白天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后原告向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开庭审理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案(2023)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裁决如诉请。

被告甘肃方昊公司辩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案(2023)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白天文按期购买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减轻企业负担,答辩人在本案前已经主动与被答辩人协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但因其单方原因拒不配合工伤保险理赔,在其明知答辩人已经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主张本案全部费用由答辩人支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被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赔偿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能够明确答辩人支付的合理费用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63178.8元,其余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前经与工伤保险机构沟通,其余各项合理费用以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后,准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资(计件)发放表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计件工资为1347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白天文的月平均工资。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9页(住院26天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5日)、出院诊断证明书3页(1.骨盆骨折2.尺骨鹰嘴骨折3.肺挫伤伴感染胸腔积液4.腰椎压缩骨折5.肋骨骨折)、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3774.6元),拟证明1、原告伤情的事实;2、住院26天,经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医疗费3774.6元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原告自行支付的情况,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支付目录。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4页、门诊就诊证明书1页、门诊病历1页,拟证明1、原告经医嘱复查伤情的事实;2、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3.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嘱,原告需要经常复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经进行了支付,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给予了理赔。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原告提交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3页(住院17天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23日)、出院诊断证明2页(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清单5页(17679.05元),拟证明1、原告伤情;2、住院17天,经医嘱需加强营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产生17679.05元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内容。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5.原告提交岷县人民医院病历8页(住院2天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26日)、出院诊断证明1页(1.右肘关节粘连2.右肘关节僵硬3.骨折术后4.高血压病2级(中危)5.术后切口脂肪液6.高尿酸血症)、住院收费票据2页、费用清单5页(17679.05元)、门诊诊断证明2页,拟证明原告伤情;2、原告经医嘱需加强营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内容。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6.原告提交药品零售票据25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张、医疗发票4张,拟证明经医嘱白天文需不定期复查、购药故产生药品零售费用9450.6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电子收费票据都是复印件,没有转账记录印证系为白天文个人支付的,被告对医疗费已经进行了全额支付;对药房的票据,没有相关的处方,不能证实是本案相关的费用,这些票据中包括了泌尿系统和感冒的药的购买记录,与本案的损伤无关,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票据中还有一些生活购物的记录,如火龙果,口香糖等,因此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中25张消费小票均无正规发票,且该自购药物,无医嘱证明用于白天文工伤治疗,本院不予采纳。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张及医疗发票4张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火车票、租车发票)29张,拟证明经医嘱白天文伤情需有人陪护照顾,故产生的交通费包括其本人和妻子马兰娃、儿子白秉强的;主要是因外出就医以及做鉴定、维权产生的,合计4494.5元。被告对白天文个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人与本案无关,且退票的费用是个人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经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发票5张,拟证明经医嘱白天文伤情需有人陪护照顾,故产生的住宿费包括其本人和妻子马兰娃、儿子白秉强的;主要是因外出就医以及做鉴定、维权产生的,合计4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的出具人签字、时间,也没有相应的付款记录,对于淘宝花园这张60元的小票,和本案伤情产生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其他三张票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经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9.被告提交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白天文为短期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工资,没有固定的稳定的收入,同时印证原告主张以7042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劳动期间的长短为依据,其劳动报酬的计算应当以被告公司支付的实际工资为准。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甘肃方昊公司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部分案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缴费基数为每月3325.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白天文是2021年的5月16日受伤,受伤后白天文并未在被告公司从事任何工种,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其次该缴费明细中并未反应白天文的实际工资,缴费工资并不等同于白天文的实际工资;白天文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期间,被告给白天文办理农民工专户,截至目前,银行账户都在不白天文手中。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酒泉市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由甘肃方昊公司垫付,现已给与报销,不存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是经医嘱复查以及购买药品的费用,不是住院费用。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12.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甘肃方昊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鉴定费原告已撤回了请求。经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原告已当庭撤回申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3.被告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甘肃方昊公司为原告垫付后续治疗费用及拆除钢板医疗费等共计19600元,上述资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当由白天文向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部分是白天文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本次诉讼并未重复计算。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14.被告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白天文因复查治疗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应当由白天文向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借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条原件在被告公司,且当时被告并未足额发放白天文在工期间的工资,不能证明用于医疗费用。经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5.被告提交《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份,拟证明按照目录内容原告所受损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印证仲裁裁决书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被告在法庭中提交的截止2022年11月的缴费明细可以证实在被告公司看来,2022年11月止白天文还是该公司的员工,那么就适用《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第二条,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根据白天文的伤情按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可以确认白天文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提交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份,拟证明该判决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案中以社保缴费工资基数认定及相应保险待遇的数额均应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请求法庭遵循同案同判原则。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该份裁判文书的理解较为片面,月缴费工资的缴费基数不等于月缴费工资。经查,因我国不属于判例国家,且案件和案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且以上判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白天文与甘肃方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白天文于2021年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在甘肃方昊公司位于阿克塞县加油站北侧晨浩大厦建设项目1#2#收缩缝处外递塔设外架钢管时,不慎脚滑跌至二层楼面,下午4时许送至敦煌市人民医院就行救治,白天文伤情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10、12),胸腔积液。2.腰椎骨折,椎体骨折(腰2),椎管狭窄,椎板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3)。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坐骨骨折,趾骨骨折。4.右上肢损伤,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白天文发生工伤是在甘肃方昊公司用工所在范围和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原告先后在敦煌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2021年6月10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21)8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天文伤情为工伤。2022年8月29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2)359号关于白天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白天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原告受伤后,甘肃方昊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申领了在敦煌市人民医院(2021年5月16日至5月19日)以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2021年5月20日至6月15日)住院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23年2月20日,白天文向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甘肃方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案(202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甘肃方昊公司向白天文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27.6元(3325.2元/月×13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1.2元(3325.2元×6个月)。白天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1日白天文入职后,甘肃方昊公司向其发放了4月11日-5月11日的工资7000元。甘肃方昊公司于2021年5月、8月、9月、10月、11月在阿克塞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白天文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325.2元;2022年3月-11月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840元。自2021年5月16日工伤事故发生后,白天文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受伤时,被告甘肃方昊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应与被告配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请领取,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及《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胸部挫伤S20.2、肺的其他损伤S27.3、肋骨骨折S22.3、腰部椎骨骨折S32.0、骶骨骨折S32.1、趾骨骨折S92.4、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结合原告具体伤情疾病代码,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1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5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作时间不足两个月,且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因此,阿劳人仲案(2023)第0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3325.2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已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325.2元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1.2元(3325.2元×6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简易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到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尚不足两个月,且其于2021年5月16日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张以每月7042元标准核算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阿劳人仲案(2023)第0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325.2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27.6元(3325.2元×13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白天文受伤后,甘肃方昊公司未履行护理义务,应向白天文支付停工留薪期的相应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经过、治愈情况及工伤等级,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形。原告住院48天,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18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作为工伤职工,其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并不包含营养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天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1.2元;

二、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天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27.6元;

三、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天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186.8元。

四、驳回原告白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事项除外)。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方昊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马媛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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