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827号
当事人:某某公司, 谢某, 唐利利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宁夏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唐利利,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赵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6.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34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临时工,按照出勤天数结算劳务费,与原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021年9月1日,被告在干活时被案外人马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22年8月15日,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22年12月28日,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辩称,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23]第11-1号、1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字202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021年某某公司工资表、宁夏银行回单打印件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后,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三份、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人仲字2023第11-1号、1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二份,经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的致伤原因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但通过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出被告向医院主诉的是摔伤造成,两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对被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表,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构成及收入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被告谢某经人介绍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从事顶管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170元/天。2021年9月1日,被告谢某在原告承建的在XX县的电力管道安装工程工作期间,被案外人马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伤情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28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3年3月1日,谢某作为申请人,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字[202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谢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40元(共计174079.95元)。2023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谢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4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46.6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6.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谢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九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对被告工资的确认,根据原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从事的工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谢某本人的认可,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谢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既符合本地实际,又体现了公平原则。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3500元/月为宜,即被告谢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00元。
2、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46.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谢某为九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被告的九个月工资,被告谢某的工资为3500元/月,即31500元。
3、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谢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3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谢某的停工留薪期由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六个月,被告谢某的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应向被告谢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伤残补助金315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共计115500元,原告已付12000元,再付10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具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