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2686号
当事人: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张志强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启帆路519号8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PEDRAMSOLTANI。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为,男,原告员工。
被告:张志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
诉讼记录
原告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为,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损失404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强系原告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于2022年6月23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通知其停止操作案外人卓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期货账户,但被告仍然继续操作账户,并因操作该期货账户给公司造成了损失40497元。被告也承诺因操作该期货账户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志强辩称,原告提及的期货账户的开户人系案外人卓远公司,被告操作该账户造成的损失是案外人的损失,并非原告的损失。被告操作该期货账户确系存在失误,但并非出于故意,被告与案外人卓远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卓远公司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即使需要被告赔偿,也应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里扣除,现被告离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石料产品、塑料制品等销售工作,月工资8千余元。2022年2月份起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操作案外人卓远公司的期货账号,从事塑料石材等期货买卖。因操作发生亏损,原告的负责人吕某于2022年3月3日通过公司邮箱给被告发送邮件,载明“业务中发生的亏损先从张经理(指被告)名下的业务盈利中弥补,再从今后的业务中弥补,但是从2022年3月起,先从每月工资中弥补1000元......”2022年3月14日,被告发邮件至吕某,载明“吕总好,由于理解有误,本人再次承诺此次单期货上所有亏损自行承担100%盈亏,现货上盈亏按公司制度承担20%......”同日,吕某发邮件至被告:“目前期货盘上的亏损5000余元请你确认全部承担,期货盘允许操作至3月18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后回复“ok”。2022年6月27日,被告离职。
2023年3月30日,案外人卓远公司发《催款函》至原告,载明“......我司将期货账号交予贵某操作,贵我双方同意盈亏均由贵某承担......期间产生了人民币43497元的损失。”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卓远公司。
202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操作期货账号造成的经济损失40497元。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被告操作案外人卓远公司的期货账号从事期货交易,系被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被告操作该账户共亏损43497元。2、原告从2022年3月起,每月从被告工资收入中扣1000元用于弥补亏损,共扣了3000元。3、对于期货账户亏损金额分摊的期间,原告表示于2022年3月1日至18日亏损9546元,于2022年3月18日至6月26日亏损33951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在职期间,操作案外人卓远公司期货账户系其工作内容。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对被告下达指令,告知其期货盘允许操作至2022年3月18日,但被告违背该指令继续操作造成损失扩大,故被告对该期间造成的损失33951元有主观过错。原告向案外人卓远公司赔偿后,现有权向被告追偿。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月收入、已扣的工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某原告679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派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款679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9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