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礼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3733号
当事人: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洪礼斌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24号楼一层,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礼斌,男。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礼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被告洪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7.42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130.64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已经在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25日分两次实际支付,不存在差额。2022年8月5日,原告因疫情影响,将广州A分公司“桃园眷村”店撤销关店,向被告发出“调令”,将被告调至深圳B分公司“桃园眷村”店工作。因被告拒绝前往,原告在2022年8月11日至13日,连某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被告仍拒绝前往。2022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仲裁庭判令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属于认定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礼斌辩称,2022年5月的工资差额已经收到,但未收到2022年4月的工资差额,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的工资属于8月份工资,并不包括2022年4月的工资差额。此外,被告一直在广州市工作,原告将工作岗位调整至深圳市,势必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对此双方并未充分协商,故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岗位为管理部门主管,工作地点为原告广州A分公司的“桃园眷村”门店。
另查明,2022年7月23日,上述门店店长与被告余经理之间有以下聊天记录:
“阿不(店长):余经理,太古汇店各在岗人员有以下诉求:1、将大家(包括全职员工、兼职员工以及已离职未结清工资的黄寿谩)的合同或协议于2022年7月31日前寄到各人手里;2、于2022年8月6日关店前将所有工资结算给大家(包括应发未发的月份工资和被打折拖欠的2022年几个月的工资);3、因突然关店清算,按《劳动法》应予以员工相应赔偿。
余经理:辞职报告提交后,会在2022年8.25号将门店员工工资全部结清,未能提交辞职报告的按照流程8月工资在9.25号之前支付,劳动合同和协议可以在关店后返还,广州太古汇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门店无法经营,倒闭清算,公司最大程度保证员工工资能按时发放,若有赔偿要求可以去劳动仲裁提出。”
再查明,202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要求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前至深圳B分公司的门店报到,并明确岗位不变,薪资不变。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22年8月6日,原告广州太古汇的门店关店,停止经营。2022年8月11日、12日、13日,因被告拒绝到新门店报到,原告连某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告知如不服从安排,将予以劝退或除名。202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已经连某旷工3天,3次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应对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公司限你于2022年9月1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未按规定时间到公司,公司将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再查明,根据原告《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告有权不经预告解雇:无正当理由连某旷工三日;拒绝本公司合法之调动者。被告认为未收到上述《员工手册》,不认可上述内容。
再查明,2022年8月23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6日拖欠的工资16863.0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468元。该会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穗劳人仲案〔2022〕15360、154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56.4元、5月工资差额2001.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30.64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关于2022年4月工资差额。原告提供了2022年8月工资单一份,载明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周末加班费900元、岗位绩效2000元、房补600元,合计薪资6500元组成;其中8月出勤75.5工时,周末加班费为225元,事假扣款为3642.59元,应发工资2182.41元,扣除社保合计525.06元,实发工资1657.35元,补4月未发2056.4元,合计发3713.75元。原告还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显示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被告3732.3元,备注为“8月份工资”。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但不认为其中包含4月补发的工资,工资单记载的8月份工资少了577.5元的小时加班费以及7-12号的6天工资。
关于2022年5月工资差额,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载明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5月工资差额2001.0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2022年5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2年4月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被告工资构成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构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8月的出勤情况,均确认为75.5工时,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以及出勤情况计算,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发放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原告应支付的截止至2022年8月6日的工资,因此原告称其中包括4月补发的数额,并提供了合理计算说明,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2022年4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桃园眷村门店”,但该约定过于宽泛,无法体现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有失公平合理,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因故关闭门店虽属于正常的经营调整,但是被告亦享有根据生活便利需要选择就业的权利,故在评判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一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该等变化是否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且用人单位有否采取有效措施来尽量减轻或消弭该等变化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本案中,被告调整前后的两个工作地点相距甚远,应当认为对被告的生活便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明显增加了劳动者负担。但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曾某被告其将采取相关措施来减轻或消弭合同履行地变更给劳动者造成的影响。故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缺乏合理性,其将被告未至新门店报到上班的行为视为旷工以及不服从安排,有失公允。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对仲裁认定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礼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30.64元;
二、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洪礼斌202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中一
书记员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