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健敏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5024号

判决日期: 2023-07-03
当事人:庄健敏, 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健敏,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239弄24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政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庄健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高研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庄健敏、被上诉人上海高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庄健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高研院支付: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29352元、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44568元、2022年4月绩效工资4952元;2.2018年年终双薪24185元、2021年年终双薪差额4952元;3.2021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900元、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56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绩效工资,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无权克扣。首先,《实施细则》未向职工公示,其对该细则并不知晓,故该细则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上海高研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了《工资管理办法》,关于绩效工资的发放如何适用新旧规定,该院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其次,上海高研院就经费赤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发绩效工资依据不足。实际上,项目经费未出现赤字,上海高研院曾向案外人发放绩效工资。再次,上海高研院未阐明停发、恢复或补发的标准和流程。最后,上海高研院曾确认拖欠其绩效工资,即便双方未就离职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当认定双方就绩效工资的补发已达成合意。上海高研院在其已离职后仍要求其签署相关离职协议缺乏依据。(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其在两周的高温假期内一直在工作,且工作状态与平时无异,其本身可以独立工作,不存在非要其他人安排之说。其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持续工作。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单位主张,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其于一审中并未放弃年休假工资,在庭审后曾提供书面材料坚持主张原诉请。

上海高研院辩称,不接受庄健敏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绩效工资。上海高研院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庄健敏作为工会委员参与其中,对之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项目经费赤字,案涉期间的绩效工资作为来源其中的特殊待遇,按照规定不再发放,庄健敏要求回溯及缺乏依据。上海高研院对费用的审核与发放均有严格的流程管理,庄健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经上海高研院的授权允诺发放费用。(二)关于年休假工资,上海高研院有在春秋两季集中放假的惯例,庄健敏在假期未出勤的情况下,仅凭提供的偶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正常工作。

庄健敏的一审诉讼请求:1.上海高研院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29352元、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44568元、2022年4月绩效工资4952元;2.2018年年终双薪24185元、2021年年终双薪差额4952元;3.2021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庄健敏原系上海高研院正式在编人员,在上海高研院担任正高级工程师。2010年12月30日,庄健敏进上海高研院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聘用合同第五条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约定:“(一)甲方(上海高研院,下同)根据国家政策、高研院工资管理有关规定,乙方(庄健敏,下同)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二)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2年3月29日起,庄健敏开始请病假,双方聘用合同因庄健敏医疗期顺延至2022年4月11日终止。2022年4月11日,上海高研院向庄健敏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终止聘用关系。2022年6月21日,庄健敏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高研院:1.补发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和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绩效工资100000元;2.支付2020年至2022年2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00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上海高研院支付庄健敏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000元;(二)对庄健敏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庄健敏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2020年12月30日,上海高研院发出《关于2021年节假日及年假集中调休安排的通知》,内容:“……春节:2月9日至20日放假调休,2月22日起正式上班。2月7日(星期日)上班……年假集中调休:7月26日至8月6日放假调休,集中调休共10天,双休日正常休息。8月9日(星期一)起正式上班。年假集中调休期间将安排园区设备检修,各中心年假集中调休安排可根据中心工作自行调整……”。

上海高研院《实施细则》第一条“工资与收入项定义”规定,实行“三元”结构工资制,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组成。绩效津贴:为浮动工资,与完成工作任务、承担科研项目情况,以及对外争取经费的数量挂钩,下不保底。第四条“中心(实验室)人员绩效津贴的核定”规定,以中心(实验室)为单位,与中心(实验室)人均经费挂钩,实行绩效津贴总额控制,总额以该中心(实验室)人员(不含负责人)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总和为基础,结合该中心(实验室)绩效津贴平均数上限确定。在绩效津贴额度内,中心(实验室)负责人自主分配人员绩效津贴。项目经费赤字的中心(实验室)人员绩效津贴计发:根据绩效津贴与对外争取经费数量和完成任务挂钩,下不保底的规定,科研人员绩效津贴发放所依托项目,经费月度赤字的,需调整至经费盈余项目,未进行调整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全部绩效津贴。中心(实验室)人员所在项目核算盈余当月起,履行调整审批手续,可申请恢复,追溯发放停发的绩效津贴。

庄健敏曾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发绩效工资10万元等,事实和理由为:“……在职期间,因项目团队经费原因,领导通知扣减绩效工资,并告知待项目经费到账后可以补发。但项目经费到账后并未补发。扣减绩效工资分别发生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发未发年终双薪)以及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应发未发年终双薪)……”。

上海高研院于2022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庄健敏支付10000元,用途载明:“高研院裁决款”。庄健敏2021年工资性收入为293120元,月平均工资为24426.67元。

一审中,庄健敏提供如下证据:

1.庄健敏离职前要求补发绩效工资与上海高研院人事的邮件往来、上海高研院向庄健敏发送协议书文本的邮件及附件协议书,证明上海高研院曾出具协议书,确认庄健敏应付绩效工资为98000元。

2.庄健敏与上海高研院实验室主任张钊锋的微信录屏、“五冶-高研院项目部(4)”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庄健敏2021年7月26日至30日、8月2日至6日期间都在工作,乌镇项目经费已经到账。

3.2022年3月7日庄健敏与张钊锋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庄健敏与上海高研院中心主任汪辉、实验室主任张钊锋、人事处长及人事主管的离职沟通会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庄健敏就绩效工资与上海高研院进行沟通。

4.2022年3月7日实验室主任张钊锋发给庄健敏的邮件,要求工资转换到5G账户支付,证明庄健敏实际在做的项目跟发工资的项目并不关联,是可以互相转换的。

经质证,上海高研院对庄健敏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最终协议没有签署成功,而且上海高研院邮件中多次表达是给庄健敏的离职补偿,因为事业单位没有经济补偿,庄健敏本身一分补偿也没有,考虑到庄健敏离职也不是自身原因,项目组主动提出协商一些补偿,经费支出必须有名义,就以绩效工资名义发放而已。上海高研院对庄健敏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21年度年假期间除了7月26日安排庄健敏下午拜访客户,其余实际都没有安排庄健敏任何工作,其他聊天记录,仅可看出在此期间有过一些交流,根本无法看出庄健敏是在工作。上海高研院对庄健敏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庄健敏在与张钊锋交谈时未告知有录音,这组录音属于非法证据。从谈话内容看,无法证明张钊锋同意向庄健敏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上海高研院制度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应履行审批手续;即使张钊锋表示愿意发放,也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上海高研院没有义务发放任何费用;从录音也可见,庄健敏此前说的姚盼盼等人离职均是当事人与上海高研院达成一致意见以后,上海高研院才予以发放,但庄健敏明确拒绝了协议的签署,故上海高研院无需向庄健敏支付协议上的金额。上海高研院对庄健敏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基于上海高研院对庄健敏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上海高研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停发绩效津贴内部流转文件及2019年4月恢复发放绩效津贴内部流转文件、待遇调整审批表,证明对于绩效津贴的停发及恢复发放事项,庄健敏都清楚和知晓的。

2.庄健敏与张钊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度年假期间除7月26日安排庄健敏下午拜访客户外,其余时间都没有安排庄健敏任何工作。经质证,庄健敏对上海高研院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待遇调整审批表上有其签名,但没有走这个流程。基于庄健敏对上海高研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上海高研院系事业单位,庄健敏原系上海高研院在编人员。庄健敏主张的年休假,系双方之间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中,庄健敏确认其主张的2018年、2021年度年终双薪亦为绩效工资,是每年第13个月的绩效工资,双方确认庄健敏主张的绩效工资即为上海高研院《实施细则》中的绩效津贴,绩效津贴与庄健敏的职务、考核结果无关,绩效津贴只与庄健敏所依托项目经费有关,没有项目经费,则没有绩效津贴,因而庄健敏主张的绩效工资与年终双薪亦系双方之间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双方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和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庄健敏依托项目没有经费,故上海高研院未发放庄健敏上述期间的绩效津贴。庄健敏则主张实验室有其他项目经费,上海高研院应予补发庄健敏的绩效津贴,其在离职时上海高研院亦承诺补发该期间的绩效津贴,该主张遭上海高研院否认。上海高研院表示2019年4月因项目有经费了,曾履行过恢复发放绩效津贴的审批手续,但只是恢复发放而非补发,项目组可以选择恢复或者补发,但项目组选择恢复发放,故2019年4月起庄健敏所在实验室项目组恢复发放绩效津贴,2021年8月又没有了项目经费,故再次停发绩效津贴,上海高研院从未承诺支付该期间的绩效津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高研院《实施细则》的规定,项目经费赤字的中心(实验室)人员绩效津贴计发:根据绩效津贴与对外争取经费数量和完成任务挂钩,下不保底的规定,科研人员绩效津贴发放所依托项目,经费月度赤字的,需调整至经费盈余项目,未进行调整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全部绩效津贴。中心(实验室)人员所在项目核算盈余当月起,履行调整审批手续,可申请恢复,追溯发放停发的绩效津贴。一审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庄健敏绩效津贴所依托项目经费赤字,故未发放绩效津贴,庄健敏虽提供其就绩效津贴的发放与上海高研院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证据,但双方未就绩效津贴的补发达成一致意见。庄健敏要求上海高研院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的绩效工资及2018年、2021年年终双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高研院2021年节假日及年假集中调休安排的通知,上海高研院安排庄健敏2021年7月26日至8月6日放假调休。庄健敏主张该期间其没有休假,去上班了,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然该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出2021年7月26日下午庄健敏领导张钊锋安排其拜访客户,而未能达到关于上海高研院每天安排其工作,其实际上班的证明目的。庄健敏之主张,不予采纳。2021年度庄健敏月平均工资为24426.67元。基于上海高研院确认庄健敏2021年7月26日半天上班,并同意支付庄健敏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07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上海高研院应支付庄健敏2021年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07元。基于庄健敏确认上海高研院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其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其亦不再主张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该裁决主项不再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于2022年12月15日判决:一、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研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庄健敏2021年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07元;二、驳回庄健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庄健敏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内设机构调整等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管理办法》至2021年9月27日才表决通过,且未公示;2.2021年7月要求停绩效工资前人事给科研助理发微信说明,证明上海高研院曾承诺经费到账后经费是可以调回来的;3.2019年3月其他同事离职时通过科研助理与领导的沟通过程,证明援引的工资条例“未对外公布”;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设立职工统筹奖励全员持股平台方案》根据相关要求停止执行,故并非职代会通过就意味着议题一定会执行,仍需经历其他审批流程及方案公开。上海高研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非针对《实施细则》而系《工资管理办法》。《工资管理办法》未涉及到绩效津贴恢复发放及追溯发放。对于案涉绩效工资的发放,仍应适用《实施细则》。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实施细则》,项目经费到账后经课题组及中心申请确实可以对员工此前停发的绩效津贴进行恢复发放或者追溯发放,申请的主体是课题组和中心,上海高研院也承担相应的审批职权。该微信对话人员朱煜婷是无权作出决定,很显然不能取代课题组和中心的申请资格,更不能代表院里的审批意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庄健敏也是职代会成员,参与上述文件的讨论和表决,表决意见是同意。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2019年3月补发绩效的事正是《人员费用承担主体变更表》所涉及的恢复发放一事。课题组也在2019年3月期间恢复了庄健敏的绩效发放,直至2021年7月该项目经费用尽再次停发。该微信对话人员季金巧及相关人员的个人意见,不能代替课题组、中心以及院里的审批意见。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意见书称《持股统筹奖励方案》根据要求停止执行,但《实施细则》并未被要求停止执行,故其仍系有效的工资支付或停发依据。经查,上海高研院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庄健敏补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海高研院补充提供《工资管理办法》供法院参考。庄健敏发表质证意见主要如下:上海高研院明知存在更新版本的工资管理办法,且内容已经覆盖《实施细则》,仍仅提交《实施细则》作为2018年8月起、2021年7月起两度扣减绩效津贴并直到2022年4月离职时不予补发的依据,最终误导一审法院基于实质已失效的《实施细则》作出不利于庄健敏的判决。上海高研院仅提交《工资管理办法》,并未说明在各个时间点,生效的工资管理办法到底是哪一个,以及由此作出扣款或不予恢复的规章依据。关于绩效工资的扣减及恢复,上海高研院在一审中提供的为失效文件,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做法合法合规。经查,上述《工资管理办法》无涉及绩效津贴停发、恢复或追溯的条款,并规定《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实施细则》与该办法不一致之处,遵照本办法执行。

二审中,庄健敏对一审查明的双方续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提出异议,表示该协议签订于2021年12月20日。上海高研院表示,其院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庄健敏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经查,庄健敏就聘用合同续订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其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庄健敏对一审查明的其一审提供的张钊锋发给其关于要求工资转换到5G账户支付的邮件时间提出异议,表示邮件发送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上海高研院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庄健敏于二审提供的该邮件打印件(清晰版本)显示发送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但其在一审举证环节对该证据自述为“2022.3.7张钊峰发给原告(庄健敏)的邮件”,因一审该节查明事实仅是记录其举证意见,故本院对庄健敏该节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审理中,庄健敏表示:“仲裁裁决后被告(上海高研院)已经支付了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庄健敏)收到了。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560元的诉请”“按照1250元/日,X10天X2倍,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0元”。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该日审理后,庄健敏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虽然当庭已经表述不接受按日工资1250元计算未休年假补偿金,法庭也进而要求被告进一步计算2021年度实际日工资,原告在此再次明确不接受按日工资1250元计算未休年假补偿金并撤除2022年未休年假补偿金诉求,保持原诉求,请求法庭按判决后的绩效工资差额之和计算年工资总额,并进一步一并判决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假补偿金”。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谈话笔录与庭后书面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庄健敏表示:“没有(2021.7.26-8.6期间张钊峰安排其工作或者其到单位上班的证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在工作的……”“(其)是按照标准工时出勤的,但是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不需要打卡,上、下班时间也全凭自觉”。庄健敏确认其聘用合同中未约定绩效工资,其他项目成员也都没有发绩效工资,表示因为实验室有其他项目经费,故其现在主张发放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庄健敏另主张乌镇项目到账100万元,可从该项目中补发绩效工资;上海高研院表示,庄健敏未参与乌镇项目,要求从该项目资金中与规定不符。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绩效工资应否补发;(二)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计发依据,虽然上海高研院之后公布了《工资管理办法》,但《实施细则》并未因此废止,仅是不一致之处从新规定。因《工资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案涉绩效工资的停发、恢复或追溯事项,故仍可依庄健敏参与讨论的《实施细则》相关条款作为评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关于经费赤字,根据上海高研院一审提供的停发绩效津贴内部流转文件以及待遇调整审批表,结合庄健敏的一审陈述内容,可以对庄健敏参与项目出现经费赤字而停发相关期间的绩效工资形成盖然性认定。庄健敏虽不予认可,但仅是简单否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难以采纳。再次,关于项目范围,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绩效工资系以依托项目独立核算,故庄健敏主张可从其他盈余项目计提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庄健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参与乌镇项目,其要求从该项目后续到账款中提取绩效工资,与规定不符。最后,庄健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就案涉绩效工资的补发事项形成双方合意或单方允诺。由此,庄健敏要求上海高研院补发案涉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尚缺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就一审诉请范围,根据查明事实,庄健敏当庭撤回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并减少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金额;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庄健敏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范围已然固定。庄健敏虽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将诉讼请求恢复至原范围进行处理,然上述主张从性质上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该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之后一审法院并未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恢复申请并以前次固定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由此,本院仍以2021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0元为限进行审理,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就2021年休假情况,上海高研院已集中安排休假,除庄健敏于2021年7月26日下午系因领导安排拜访客户外,其并未举证证明于其余天数曾到岗或外勤,而微信聊天记录究其时长以及内容,难以认定庄健敏持续地从事中、高负荷劳动。依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庄健敏剩余9.5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庄健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熊洋

书记员朱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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