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鑫与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3773号
当事人:贾鑫, 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鑫,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执行董事。
诉讼记录
上诉人贾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贾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翔鹰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既然贾鑫和翔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5月是如何解除的。贾鑫被告知合同由于翔鹰公司自身内部的原因及家乐福项目的变化而终止,之后,贾鑫得知家乐福项目自2021年5月起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行执行,故贾鑫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变更为A公司,且前后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对员工的继续用工及年资补偿达成任何协议。因此,贾鑫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翔鹰公司未作答辩。
贾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鑫和翔鹰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翔鹰公司向贾鑫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鹰公司未与贾鑫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翔鹰公司未为贾鑫缴纳社保。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案外人段某为翔鹰公司董事。
2022年1月18日,贾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贾鑫与翔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2022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贾鑫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贾鑫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为:1.双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根据贾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显示,贾鑫实际受段某和肖某的管理,并由该两人安排工作。根据贾鑫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退工单等亦能反映出肖某实际系翔鹰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贾鑫提供的翔鹰公司工商档案亦能反映出段某于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为翔鹰公司董事。因此贾鑫实际系接受翔鹰公司管理,由翔鹰公司安排工作的。
其次,根据贾鑫提供的区域聊天群聊天记录、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肖某的证人证言可见,贾鑫实际在家乐福项目上担任区域经理的岗位,而家乐福项目实际上系翔鹰公司承包的保安服务项目。因此贾鑫提供的劳动系翔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贾鑫的工资部分由段某发放,部分由案外人发放,而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当庭提供的其与葛娜娜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反映出证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亦系通过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泗阳D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发放的情况和贾鑫受领工资的情况完全一致,可见翔鹰公司通过案外人代为发放工资的方式履行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认定贾鑫的劳动报酬实际由翔鹰公司发放。
综上,结合上海E有限公司提供的翔鹰公司与其保安服务合同显示在2016年7月段某代表翔鹰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协议,可见段某在2016年期间已能代表翔鹰公司。故认定贾鑫与翔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贾鑫主张要求翔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然贾鑫陈述翔鹰公司以劳动关系转移的方式将其劳动关系转入了案外人公司,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且该解除理由并非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贾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贾鑫与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贾鑫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翔鹰公司应否向贾鑫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贾鑫要求确认其与翔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4月30日。至于2021年4月30日之后,贾鑫是否与翔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鑫并未提出主张,故法院未作处理,但仅凭此不能得出贾鑫与翔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5月解除的结论。现贾鑫主张其得知自2021年5月起家乐福项目由案外人A公司另行执行,贾鑫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变更为A公司,故要求翔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贾鑫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翔鹰公司曾于2021年5月实施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贾鑫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贾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军欢
审判员周寅
审判员郑东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