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少炜与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17431号

判决日期: 2023-06-07
当事人:苏少炜, 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苏少炜,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志霖(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院一区1号楼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HMY3K。

法定代表人:陈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苏少炜与被告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智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声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闫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4月1日。

二、工作岗位:入职时为首席运营官,2021年2月变更为首席数字官,2022年2月声智科技公司单方变更为IT工程师。

三、月工资标准:45833.33元,2022年2月声智科技公司单方变更为15000元。

四、劳动关系情况:已解除。

五、仲裁请求:苏少炜以要求声智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苏少炜的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声智科技公司支付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047.41元。

八、加班情况:苏少炜主张诉争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86.25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3日、2021年2月17日11小时,2021年6月6日11.25小时,2021年10月4日至10月7日4天,2021年10月16日及2021年10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分别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3日、2021年2月14日、2021年10月2日及2021年10月3日,声智科技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苏少炜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其中均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截图及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图,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显示申请加班时间与苏少炜主张的一致,加班原因处均有具体加班原因,审批流程已完成。钉钉群聊天记录中有部分日期讨论工作的内容。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腾讯会议截图,其中显示苏少炜于2021年1月1日、1月3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18日、10月3日、10月5日及10月17日发起会议的情况。苏少炜未出示原始载体。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电子邮件,其中显示苏少炜于2021年2月10日向“声智全员”发送主题为“2021年春节核酸疫苗平台排班安排”,其中载明:“……公司层面值班:大年三十、正月初一:陈孝良;正月初二、初三:苏少炜;正月初四:冯某……”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声智科技公司以此主张苏少炜系高级管理人员,其统一安排了加班和值班,声智科技公司另主张其中苏少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值班,也并非加班。

5、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21年1月2日“xxx”向“xxx”发送主题为“关于医疗机构开设采样点功能”的邮件并抄送苏少炜,苏少炜当日在该邮件项下向“xxx”“xxx”发送邮件载明“其中第2点涉及权限隔离及设置相关功能,因为时间比较紧,前期只能对友谊医院开放,如后续需要对其他医院开放还请提前通知我们,我们提前做相关开发,谢谢。”苏少炜未出示电子邮件原始载体,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7161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显示苏少炜要求声智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声智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少炜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旷工,我公司扣除其旷工期间工资合理。”该裁决书裁决声智科技公司支付苏少炜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该裁决书已生效。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7161号案件声智科技公司代理词,该代理词涉及苏少炜、冯某二人。其中载明“三、申请人无权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员工手册》的第二章第三条均规定:‘员工须提前申请加班,提交钉钉审批流程直属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有效’。对于该规定中的‘加班审批’管理方式,已在答辩人内部执行多年,形成了管理惯例。申请人作为公司一员,理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审批的加班我司均不予以认可。”苏少炜主张冯某亦为声智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智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关于加班费的意见是针对冯某而非苏少炜。

声智科技公司对苏少炜的主张不予认可。声智科技公司辩称:一方面,诉争期间苏少炜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董事,担任首席数字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员工手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另一方面,2021年1月1日至1月3日、2021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17日,我公司亦按照加班工资标准向苏少炜支付了加班费。

为证明其主张,声智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签发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其中第四章第一节第四条4.2规定:“……高级管理层(总监级以上人员)属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因此,不适用加班调休规定。”

2、《声智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培训内容包括《ZD-RL-21-001声智员工手册》(2021年7月版)全部内容讲解。下方培训日期2021年7月29日后附人员名单中包括苏少炜,且有苏少炜签字。

3、电子邮件,与苏少炜提交的证据4基本一致,后附加班安排及值班安排表格,其中显示相关人员包括加班人员和值班人员。声智科技公司以此证明公司层面值班人员均系高级管理人员,值班并非加班,不强制要求管理层来公司。

4、苏少炜2021年1月及2月工资明细,其中显示1月工资总额45833.33,应出勤天数21.75,计薪天数28.75,合计60584.3,实发金额52679.38;2月工资总额45833.33,应出勤天数21.75,计薪天数29.75,合计64091.6,实发金额55873.17。声智科技公司主张计薪天数中多余的天数即为加班折算天数,2021年1月1日至1月3日加班折算为7天,2021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加班折算为8天,已经按照45833.33元标准计算了加班费。

苏少炜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主张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声智科技公司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也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对《声智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其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未经过培训;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需要去现场值班;对2021年1月及2月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2021年2月的工资条与其工资条一致,税前及实发工资亦与其实际收入一致。

另查,苏少炜为声智科技公司创始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

法院认定:就苏少炜执行的工时制度一节。声智科技公司虽主张苏少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就此提交员工手册及《声智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为证。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员工手册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其主要意志来自于用人单位的管理需要,完全不同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契约性质。而劳动者执行何种工时制度系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宜。故声智科技公司在《员工手册》中直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能对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标准工时制”的约定;另一方面,从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7161号仲裁中声智科技公司以苏少炜旷工为由扣除其工资和该公司在仲裁代理词中针对同为高级管理人员苏大航加班相关主张的意见可知,该公司并未实际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综上,本院对声智科技公司所持苏少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苏少炜所持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主张。

针对加班费一节,苏少炜提交的、声智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截图中载明的加班时间与苏少炜主张的期间一致;审批流程与声智科技公司在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7161号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代理词中阐述的审批流程一致;苏少炜提交的、声智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图亦能佐证苏少炜加班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苏少炜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予以采信。

针对加班费支付情况,声智科技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及2月工资支付明细中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与其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与苏少炜上述期间收到工资情况亦相符,故本院对声智科技公司已支付苏少炜2021年1月1日至1月3日、2021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17日(8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声智科技公司应支付苏少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438.22元。苏少炜高于该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余事项双方无争议。


法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少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43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苏少炜已预交),由北京声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洪辰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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