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娟与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6542号
当事人:崔小娟,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崔小娟,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海,广东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辉,广东成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科技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珍,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崔小娟诉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27日。
二、工作岗位:警卫员。
三、工资支付情况:2021年1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是5459.38元、6807.3元、5557.06元、5900.32元、5776.09元、5937.67元、5575.86元、5438.21元、5604.09元、6489.95元、5010.7元、4594.96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79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22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2022年1月12日14时30分将自己的厂牌借给厂外人员李磊,刷东二门门禁进入厂区,依据奖惩办法第5.6.6.31条规定给予开除处理。其中,奖惩办法第5.6.6.31条规定,将识别证转借他人进入厂区予以开除。被告制定的门禁管制办法第7.8.1条规定,冒用他人识别证、ID卡或其它身份证明文件通行禁出入口,或将前述身份证明文件借予他人通行门禁管制出入口,依奖惩办法予以开除。原告主张原告厂牌遗失,原告不认识李磊,并不存在出借行为,李磊捡到后刷卡进入,并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员工奖惩通知单上签字才可结清工资。被告主张当时原告不在上班时间,李磊没有带口罩,刷卡后没有进入厂区,而是在门口刷卡后逗留,引发门口警卫的注意,当时警卫有询问其干什么,李磊的回答被告现记不清楚,但被告以原告出借厂牌解雇,原告表示认可并签名。
五、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000元。
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李磊使用原告厂牌进入厂区,本院予以确认。因对于李磊为何会使用原告厂牌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表示对李磊当时的陈述并不清楚,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会给被告的考勤制度造成的影响,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违反奖惩办法第5.6.6.31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奖惩办法及门禁管制办法有经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确定,原告的行为也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的程度,故被告解雇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5432元(5679元×4×2)。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崔小娟与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小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432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崔小娟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娜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