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俊与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011号

判决日期: 2023-09-08
当事人:侯俊, 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西石冚A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岚,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侯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侯俊及被上诉人誉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侯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候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第12条放弃社保条款。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放弃社保条款无效。我方也没有签订入厂认同书放弃社保,誉鹏公司也无法出示入厂认同书原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一审审庭审时,誉鹏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与入厂认同书只有我方的签名,其他书写笔迹是公司人事,2019年6月签订该合同更改为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采信伪证;3.我方入厂三年,誉鹏公司没有购买社保,也无意改正,且使用伪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鉴定劳动合同放弃社保条款与入厂认同书真伪。

被上诉人誉鹏汽车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候俊的所有上诉理由、事实中只有关于主张经济补偿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第二,本案已是重审后再次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间跨度已经超过两年半,事实上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造成诉累。

侯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侯俊与誉鹏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誉鹏公司缴纳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社会保险;2.要求誉鹏公司向侯俊支付经济补偿16520元(3.5个月×472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誉鹏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汽车制造业。侯俊于2017年9月26日入职誉鹏公司处任司机兼冲床一职,上班需指纹考勤。誉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显梅的私人账户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无工资条。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誉鹏公司未为侯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起诉主张,侯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生产工人,计时工资22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以下打印内容“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落款处甲方载有誉鹏公司的盖章,乙方载有侯俊的签名及日期“2017年9月26日”。

2、《入厂认同书》。2017年10月10日,侯俊签订《入厂认同书》,认同书载明:“……2.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要求厂方无需为其办理社保,以后亦不会就此而追究厂方责任。”落款处“确认签名”载有“侯俊”的手写内容。

3、《辞工申请单》。侯俊于2021年1月16日以公司未交社保,答应加200元工资没加为由,向誉鹏公司提交书面《辞工申请单》。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显梅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固定每月向侯俊银行转账,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附言载明“工资”。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侯俊在离职前向誉鹏公司要求购买社保,但誉鹏公司老板拒绝为其购买社保,导致其辞职。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月13日,侯俊与名称为“妖后柔静老乡”(系誉鹏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侯俊说“老乡工时记录可以拍给我吗?我15号辞工了,我想要三年不交我社保的补偿!不然我另找证据,希望老乡帮我!可以吗?”誉鹏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回应称:“我觉得没必要这样子”。侯俊说:“我要先和李总谈,他不给才找劳动仲裁。好几万呢!对别人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劳动法该给我们的,又不是找他多要……不要和刘玉凯说哦!保密”。“妖后柔静老乡”回应说“明白,不过你最好还是先跟李总他们好好谈”。侯俊说“那是先要这样!老乡,邓云、马杰、阿超都有社保,对我们不公平,该我们的要争取,有法律保护,你也一样。”。

以上事实有侯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入厂认同书》复印件、《辞工申请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侯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侯俊还主张《劳动合同》《入厂认同书》《辞工申请单》原件在誉鹏公司处,并在庭审中请求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入厂认同书》落款名字的笔迹是否为侯俊的笔迹。经质证,誉鹏公司确认侯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辞工申请单》的原件,但誉鹏公司认为侯俊在仲裁程序中自认《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故认为侯俊的鉴定主张不成立,并表示《入厂认同书》没有原件。侯俊确认《辞工申请单》的真实性,确认《劳动合同》第四页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穗增劳人仲案〔2021〕373号庭审笔录,笔录载明:“仲裁委:由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争议较大,申请人是否需要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侯俊:劳动合同的封面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第二页职工信息及落款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笔迹,但不确认是我本人签字,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我现在不申请笔迹鉴定”。经质证,双方对仲裁委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重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无争议事项、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侯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20元无异议。此外,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9年之后。

侯俊确认《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但落款日期非本人签署。誉鹏公司不予确认,提出《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由侯俊本人签署。此外,侯俊主张《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下划线上的内容与其落款处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后续添加打印,其签名时并无第十二条下划线上打印件的内容。誉鹏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下划线上的内容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劳动合同打印出来之后再添加打印,但第十二条下划线上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侯俊落款处的签名时间一致,即侯俊签名时已有第十二条下划线上约定的内容,侯俊对该条约定的内容是知情的。对此,双方存在争议,侯俊亦申请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下划线上“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的打印文字与乙方(签名)处的“侯俊”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或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涉及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判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摇珠确定了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了粤华生司鉴中心[2023]527号《关于2022年粤01**民初15856号案的函》,载明:“经审核,委托事项属于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鉴定,目前没有相应的标准/方法。……本中心不予受理。建议变更委托事项为: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第4页中第十二条横线处的‘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与本页打印文字是否一次印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双方均对该函结果无异议,且均认为鉴定结果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无影响。其中侯俊认为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要求不办社保……”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入厂认同书》存在矛盾,这意味着双方先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在前,劳动者申请不购买社保在后。而誉鹏公司则认为侯俊在誉鹏公司处工作三年,期间从未就社保购买提出过异议,离职前还在与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公司人员为其保密,结合《劳动合同》《入厂认同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已达成不购买社保的约定,且当时不为侯俊购买社保的原因是侯俊提出其有80岁的母亲要赡养和2个读中学的女儿开销很大,不愿意购买社保,而侯俊离职的真实原因则是因其要求誉鹏公司增加工资200元/月遭拒,其希望获得离职补偿,才以誉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离职。对此,侯俊不予确认,其一直有向誉鹏公司要求购买社保,但一直被拒,故其只能选择在离职时提出,且誉鹏公司因未购买社保离职的员工不只其一人,但相关人证不愿出庭。

另,侯俊主张《入厂认同书》系伪造,并提交辞工申请书上落款处签名的放大版打印件、入厂认同书其签名第一处和第二处放大版打印件为凭。誉鹏公司认为上述2份放大版签名均是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誉鹏公司主张另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已经交给侯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尽管候俊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候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本案离职经济补偿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候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合并审理。候俊主张与誉鹏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誉鹏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辞工申请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

关于离职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誉鹏公司未为候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候俊于2021年1月16日以“公司未交社保,答应加2百元工资没有加”为由向誉鹏公司提出离职的事实,有誉鹏公司确认的《辞工申请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双方达成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后,劳动者未给予用人单位合理期限为其补缴,即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并据此主张离职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劳动者主张的离职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候俊离职前有无与誉鹏公司达成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以及候俊有无给予誉鹏公司合理期限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对此,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且合同落款处有侯俊、誉鹏公司的签名或签章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候俊主张《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下划线上的内容系在其签名确认后添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候俊申请已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明确回复无相应的鉴定标准及方法,不予受理。故候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入厂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其中候俊因个人原因,不要求誉鹏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候俊提出《劳动合同》落款时间早于《入厂认同书》的落款时间,致使出现合意不办理社保在前,候俊申请不办理社保在后的逻辑矛盾,并不能推翻双方曾就不购买社会保险达成一致的约定。再次,候俊在誉鹏公司处工作长达三年之久,知道且应当知道其自身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但在离职前从未要求誉鹏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情常理。相较而言,誉鹏公司抗辩候俊入职时双方已就不办理社会保险达成合意,更具有盖然性。最后,无证据证实候俊在离职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给予誉鹏公司合理的办理期限。反之,从候俊与誉鹏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我15号辞工了,我想要三年不交我社保的补偿”、“不要和刘玉凯说哦!保密”的内容可见,候俊并不以要求誉鹏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目的,而是希望通过誉鹏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手段获取离职补偿。另,候俊无证据证实誉鹏公司承诺为其加薪而未加薪的事实,且候俊在仲裁庭审确认其工资已结清,故本案亦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候俊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且双方已就誉鹏公司不为候俊参加社会保险达成了合意,候俊离职前未向誉鹏公司提出要求补缴社保,亦未给予誉鹏公司合理的补缴期间,候俊直接以誉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候俊要求誉鹏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处。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侯俊与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誉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以(2021)粤01民特875号案审理,该案2021年7月1日开庭庭询笔录记载:“……审:双方对本案还有无补充?……申(注:誉鹏公司):……从入厂认同书和劳动合同签署的时间来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而入厂认同书是2017年10月10日,……”

再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2022)粤0118民初15856号案的函》:“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对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第4页中第十二条横线处的“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打印文字与乙方(签名)处的“侯俊”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或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经审核,委托事项属于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鉴定,目前没有相应的标准/方法。遵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向之规定“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本中心不予受理。建议变更委托事项为: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第4页中第十二条横线处的“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不办社保。如果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企业社保部分金额”与本页打印文字是否一次印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023年3月21日)记载:“……审:被告(注:誉鹏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第12条下划线上的打印内容是否与劳动合同的打印时间是同一时间?被:用人单位反馈,劳动合同的模板是从税局拿到的照片,第12条的约定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在照片上重新输入,因此打印时间不是同一时间,12条下划线上的打印内容是在劳动合同打印出来之后再添加打印上去的。审:被告,12条下划线上的打印内容形成时间与劳动者落款处的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被:12条下划线上的添加打印内容与劳动者落款处的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2017年10月10日签订入厂认同书。2019年之后,双方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将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倒签回原告(注:侯俊)的入职时间。原(侯俊):……我签署合同时没有12条下划线内容。……”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21年3月1日)记载:“……(四)质证……仲:请申请人(注:侯俊)质证被申请人(注:誉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申:1.《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是伪造的;2.《入厂认同书》,没有原件,不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关于入厂认同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侯俊主张该文书系伪造,誉鹏公司提交的入厂认同书为图片打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确认该文书的真实性。该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劳动合同12条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仲裁笔录及本案一审笔录记载,侯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审理时对于劳动合同内容(含12条)均一直稳定陈述系伪造。劳动合同12条下划线的内容“社保约定与入厂认同书一致”,但入厂认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在劳动合同落款的2017年9月26日,劳动合同12条指向的入厂认同书尚未产生,无从使劳动合同中的社保约定与入厂合同书一致。两者之间存在违反逻辑常识的矛盾,致使誉鹏公司主张不购买社保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作为负有购买社保义务的一方,誉鹏公司对其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侯俊负担显属不当。其次,誉鹏公司一审已确认劳动合同12条下划线上的打印内容是在劳动合同打印出来之后再添加打印上去的,另主张本案劳动合同系2019年双方签署后倒签日期。根据誉鹏公司在本院的(2021)粤01民特875号案庭询中的陈述,已确认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誉鹏公司在(2021)粤01民特875号案庭询中对劳动合同签署日期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应当予以采信。誉鹏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其上述自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誉鹏公司又主张在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存在劳动合同第12条中的内容,侯俊对此予以否认,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此进行鉴定,誉鹏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至今仅有誉鹏公司的单方陈述而无证据予以证明,誉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劳动合同12条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誉鹏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不缴纳社保的约定。誉鹏公司至今未为侯俊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依法缴纳社保。侯俊在辞工申请单中已明确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誉鹏公司未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誉鹏公司为依法未侯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侯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誉鹏公司应当向侯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在(穗增劳人仲案[2021]373号)仲裁案件中的诉辩意见,均已确认侯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0元。誉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6520元(4720元/月×3.5月)。侯俊在劳动仲裁中仅请求经济补偿金14700元,依法不应在诉讼中增加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14700元。

至于侯俊的鉴定申请,因一审时鉴定机构已函复无法鉴定,且入厂认同书亦未被本院采信,上述鉴定已无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侯俊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00元;

四、驳回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誉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毅

审判员肖凯

审判员徐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林荫;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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