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109号
当事人: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 林某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331号226房自编B20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泽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韩众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众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0000元;3.韩众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65.94元;4.韩众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赔偿金31256.75元;5.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韩众公司与林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林某作为普通劳动者,视为其已穷尽可尽的举证手段为由,完全采信林某的主张,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民诉法及劳动争议审理的相关法规,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林某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一审判决既已确认林某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与韩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却以林某作为劳动者为由,要求韩众公司证实本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对韩众公司严重不公。其次,韩众公司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任何人代表公司对外建立法律关系或者实施民事行为均需要取得公司授权,否则无权代表韩众公司意志。本案中,林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韩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与林某沟通中,从未以韩众公司的名义。林某的工作地址、工作内容更没有任何与韩众公司有关的特征。“SARA”品牌并非韩众公司所有。林某劳务所创造的价值也不属于韩众公司等。因此,韩众公司没有与林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区分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行为与韩众公司行为,严重损害韩众公司和股东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林某在申请书里阐述其是在2021年5月8日入职,在2022年6月2日离职。一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未向韩众公司提出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购买社保等待遇,也并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韩众公司,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与逻辑。林某自始至终都很清楚其是与案外人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并非韩众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理由,韩众公司不认可。韩众公司为了还原客观事实,帮助仲裁委和法院发现真相,才向案外人了解相关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某在韩众公司工商注册的办公地点进行工作,接受韩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配偶林某1的工作安排,从事的是韩众公司业务内的工作,由林某1向林某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情形。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众公司、林某在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众公司无须向林某支付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0000元;3.韩众公司无须向林某支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65.94元;4.韩众公司无须向林某支付赔偿金31256.75元;5.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众公司主张其与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SARA工作室的现场照片;2.关于韩众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载明韩众公司住所于2019年12月13日由广州市海珠区凤和鹭江东约新街南大街3号四楼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84号2211房);3.林某1于2018年11月16日就海珠区叠景中路84号自编C栋2210/11房与案外人潘某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林某1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林某主张其在“东纺”小程序上看到招聘信息,经联系后获得面试机会,其经林某1面试、决定录用,于2021年5月8日入职广州市大民服饰有限公司,现广州市大民服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韩众公司,其职位为服装设计师,日常工作由张某、张某的妻子林某1安排、管理,其需要按要求画图、设计、打版、做成衣,到市场剪布、剪版需报韩众公司的公司名称,合作较多的店铺有“菠萝”“美新”等,剪布有月结费用,也有现结费用,其工资由林某1发放,上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9时,每逢周日休息,需要指纹打卡考勤,其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84号C栋2211房,该地点挂有“Sara”的招牌,“Sara”是韩众公司使用的品牌名,韩众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将其辞退。
林某还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从2021年8月起工资为10000元,另有提成,提成支付时间不固定,韩众公司在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4月、6月分别向其支付了8000元、9000元、11540元(含提成700元)、10117元、10750元、10450元、12417元、10750元、13003元(含提成2703元)、9679元(含报销679元),实际履行中韩众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韩众公司在2022年2月、5月没有向其转账,证明韩众公司没有支付其2022年1月、4月的工资,该两个月因为春节及疫情韩众公司安排放假,而没有发放工资。
林某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用户分别有sara.微姐、M.z(带有表情符号)及林某,还有部分带有sara字样的群聊记录,其中林某与sara.微姐的聊天记录显示林某于2021年5月7日询问微姐何时开始上班,微姐回复“明天过来”,在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双方有关于工作内容、工资等方面的沟通,微姐在2022年6月2日对林某说“我辞退你,是因为你的版确实是不适合我们,也不是无缘无故辞退你,你自己也清楚,如果你想走法律,你可以选择去走法律”,群聊记录显示相关用户的名称均带有“sara”字样,其中的“SARA员工群”的成员有M.z(带有表情符号)、sara.阿霞、sara.微姐、林某等人,相关人员在该群中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在“开发”群中M.z(带有表情符号)多次林某,安排林某跟进相关工作;2.工资转账记录,该记录涉及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其中微信转账方为sara.微姐,银行转账显示的转账方户名为林某1,支付宝是通过二维码转账;3.视频记录,显示通过150××××****的电话号搜索到M.z(带有表情符号)的微信用户及Mr.Zhang(*民)、SARA(*民)的支付宝用户,通过实名认证显示Mr.Zhang(*民)、SARA(*民)支付宝用户的姓名均为张某;4.打卡视频记录,显示林某在挂有“Sara”字样的地点打卡成功,并进入到该场所。林某称sara.微姐是韩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妻子林某1,M.z(带有表情符号)是韩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
韩众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恰恰证明林某是与林某1建立雇佣合同关系,与韩众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林某的报酬不具有固定性,与一般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工资体系不一致;张某与林某1是夫妻关系,张某协助林某1与林某进行一些工作上的交流符合生活常理,不能据此认为林某与韩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广州市大民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张国英,于2022年6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将住所由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84号2211房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331号226号自编B201-8室;韩众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服装批发、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装零售等。
2022年6月27日,韩众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林某与韩众公司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韩众公司支付林某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1141.2元;三、韩众公司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11.8元;四、韩众公司支付林某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76.6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2〕2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林某与韩众公司在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韩众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0000元;三、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韩众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65.94元;四、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韩众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赔偿金3125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林某从其应聘、面试、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流程、工资发放均作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对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证据中并没有直接指向韩众公司或韩众公司公司名称,但林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时,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及行业特性影响,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穷尽可尽的举证手段。而韩众公司对于林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否认,反而承认了林某1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承认林某1、张某有对林某作工作安排,由林某1向林某发放工资,与林某之主张及证据吻合,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林某提供的证据系其日常工作记录的真实反映。其次,林某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视频(工作场所)、张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均体现有“sara”字样,可以证明林某关于韩众公司对外使用“sara”招牌的主张,而韩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再次,张某作为韩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依法在公司章程的权限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应视为公司行为,其虽称对林某所作的工作安排只系基于与林某1的配偶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林某所作的工作安排仅为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最后,日常经营管理中,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现林某1、张某共同使用“sara”的招牌从事经营活动,对林某作工作安排,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区别于韩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接受韩众公司的管理,从事韩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韩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韩众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林某的用工起始时间及工作年限,现韩众公司均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采纳林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并据此确认林某与韩众公司在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2022年1月、4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韩众公司对其支付林某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韩众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林某就其工资发放情况举证了对应的转账记录,林某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采纳林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现有证据未显示韩众公司已支付林某2022年1月、4月的工资或双方曾就该两个月不发放工资达成合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韩众公司应支付林某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0000元(10000元×2个月)。
三、关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某主张韩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与林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众公司应支付林某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65.94元[8000元÷30天×3天+9000元+(11540元-700元)+10117元+10750元+10450元+12417元+10000元+10750元+(13003元-2703元)+10000元+(9679元-679元)÷31天×6天]。
四、关于赔偿金问题。林某主张韩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为劳动者存在过错或其能力不足以胜任其岗位。本案韩众公司以林某所做的版不符合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该理由无法体现林某存在有具体过错,而对于符合的标准,林某所做成果如何不符合韩众公司却没有举证证明,即韩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所作之解除理由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韩众公司应支付林某赔偿金31256.75元[(8000元+9000元+11540元+10117元+10750元+10450元+12417元+10000元+10750元+13003元+10000元+9679元-679元)÷12个月×1.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确认韩众公司与林某在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韩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某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4月的工资20000元;三、韩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65.94元;四、韩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某一次性支付林某赔偿金31256.75元;五、驳回韩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韩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林某的工作地点是韩众公司的经营注册地,提供的劳动属于韩众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韩众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妻子林某1安排林某的工作,对林某进行管理,并向林某支付劳动报酬。林某主张其向韩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韩众公司上诉否认与林某存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韩众公司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韩众公司向林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韩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冯匡华
审判员郑怀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筱斯;贺紫荆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