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煌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19号
当事人: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煌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袁某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煌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仲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优,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煌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仲恩,被上诉人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煌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5民初160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煌邦公司仅需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4570.36元;煌邦公司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5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袁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煌邦公司企业赔偿基数畸高。煌邦公司系建筑业企业,建筑工地本身存在人员流动大、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灵活且不固定等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中固定工作时长、固定薪酬的行业特点,袁某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其每月工资为9500元/月且未提出任何证据,已经属于虚报其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按照9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一审法院怠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也错误。煌邦公司主张按广州市社平工资的60%即6752.2元/月计算相应待遇,符合司法实践及一般常理。二、一审法院忽略案件事实,错误计算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煌邦公司在一审阶段已举证,袁某于2021年6月26日随煌邦公司前往河南郑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二期工程轨道安装项目”继续提供劳务,直至2022年1月26日回家过年。即:袁某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系袁某主动放弃,并返回工作岗位提供劳务,故上述时间段不应当重复计算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煌邦公司酌情折算上述期间为0.7个月,应在劳动仲裁认定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中依法扣减。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案件的主要事实,依法应对该部分予以改判。三、关于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在袁某受伤期间垫付的“生活费”,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致使煌邦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未相应抵扣。煌邦公司已举证证明,邓某于2021年4月13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2000元、5月3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1000元、5月14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2000元、6月14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2000元、6月30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1000元、11月23日微信支付袁某生活费4310元(共计12310元)。在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袁某仅认可6月30日、11月23日收到1000元+4310元=5310元系其生活费且发工资时已扣减,确认煌邦公司未拖欠其其他工资。故上述部分中仍然有12310元-5310元=7000元的部分系煌邦公司在袁某受伤期间垫付的工伤赔偿待遇,依法也应该予扣减。煌邦公司酌情在“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中抵扣。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应予改判。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袁某“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不应当支付其2100元护理费。袁某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5405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但一审法院沿用劳动仲裁委的错误裁决,仍然判令赔付2100元“护理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故综上,煌邦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查明并依法改判。
袁某针对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袁某与煌邦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11262元/月*7个月);3.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11262元/月*1个月);4.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11262元/月*4个月);5.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86元(11262元/月*3个月-21000元);6.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2100元;7.煌邦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鉴于本案纠纷明确,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某与煌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6日解除;二、煌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86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煌邦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邓某分别于2021年5月3日向袁某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袁某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1年6月14日向袁某微信转账2000元。就上述三笔款项,煌邦公司认为应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袁某则认为属于受伤前工资及生活费的一部分。本院限期煌邦公司提供向袁某发放生活费的相关记录,期满煌邦公司未能提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袁某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二)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煌邦公司支付的三笔合计5000元款项的性质;(三)煌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院护理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煌邦公司主张袁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757.2元每月,但煌邦公司在袁某受伤后向其发放的工资明显高于该标准,煌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社保部门核定已袁某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11262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袁某的平均工资标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煌邦公司支付的三笔合计5000元款项,双方各执一词,煌邦公司认为应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袁某则认为属于受伤前工资及生活费的一部分。煌邦公司一审中确认其已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0日及2022年1月18日合计向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但煌邦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主张袁某受伤前工资标准为6752.2元,根据其主张上述21000元足以覆盖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关于该5000元款项属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明显与其上述主张相矛盾。煌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袁某关于该款为受伤前工资或生活费的主张,煌邦公司亦未能提交向袁某发放生活费的相关记录,未能证明其在袁某受伤前已按期向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袁某关于该5000元款项性质的主张,对煌邦公司要求扣减该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袁某因工伤住院治疗14天,煌邦公司未派人护理,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支持2100元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煌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学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