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郑某平、宋某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民初2709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杨某, 郑某平, 宋某海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党,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郑某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宋某海,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诉讼记录

原告杨某与郑某平、宋某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工资663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2、两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邀请原告到慈利县××镇境内铁矿选矿搬迁中做工,被告宋某海于2023年1月20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6630元的欠条,被告郑某平也在此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确实做工了,应该得到工资,但我和宋某海也是在广西矿山做工,当时郑某平与宋某海市合伙承包广西矿场的选矿工作,郑某平和宋某海各占一半合伙股份,郑某平应当出的钱已经出了,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宋某海支付。欠条上面郑某平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

被告宋某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考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6630元。被告郑某平认为考勤表、欠条上的数字都是宋某海计算的,欠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郑某平只是见证人。原告杨某当庭陈述:原告系受被告宋某海邀请去广西矿上做工,做工时郑某平支付了原告2000元,该2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工资无关。被告郑某平认为该2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事情紧急,被告郑某平借给原告的,当时说了后续抵扣原告的工资,出具欠条时应当抵扣了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平、宋某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平与宋某海合伙承包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锰矿矿场选矿工作,2021年宋某海邀请杨某到该矿场上做工。2023年1月20日,宋某海向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万党工资款陆仟陆佰叁拾元整,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三江锰矿)?6630元经手人宋某海2023.1.20郑某平”。杨某在矿场工作时,郑某平向杨某支付了2000元,该笔2000元在出具上述欠条时已经抵扣。原告截止到本案判决之前并未得到该欠条载明的6630元劳动报酬。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为6630元,且该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为2023年7月30日之前,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未得到6630元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663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主体问题,宋某海与郑某平均在案涉欠条上签名,虽宋某海系以经手人身份签名,郑某平辩称其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但依据被告郑某平的答辩意见,其与宋某海系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合伙承包了广西矿场选矿工作,而原告系为两被告的合伙事务工作,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300元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平、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6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某平、宋某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宏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瑾锷

书记员李佳芙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