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英子与白城市第十四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02民初1675号

判决日期: 2023-05-25
当事人:庄英子, 白城市第十四中学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庄英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第十四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8006053701351。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景华,系党委副书记。


诉讼记录

原告庄英子与被告白城市第十四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英子,被告十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庄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生物教师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工资额不等,现原告为补缴社保,原告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白城市第十四中学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庄英子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白劳人仲(2023)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甲方白城市第十四中学与乙方庄英子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为一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应聘担任生物教师。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白城市第十四中学向其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份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资表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符合劳动者条件,原告提供的生物教学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与被告白城市第十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庄英子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与被告白城市第十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庄英子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第十四中学负担5元,白城市第十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立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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