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金与宁波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505号
当事人:王显金, 宁波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王显金,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颖俊,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徐江岸路620号(弘茂大厦)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CY0X3。
法定代表人:芦晓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王显金与被告宁波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工伤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显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颖俊、被告广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显金于202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派遣至宁波新芝宾馆西侧地块项目工作,从事植筋工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7月1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1号楼4层站脚手架上用电钻进行植筋作业墙体打孔时,因站立不稳而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其左腕及左踝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救治,住院5天;2022年10月9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后,于2022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5天,原告治疗休息期间,有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7份;2022年7月24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建议“休息叁个月”,2022年10月25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建议“休息壹个月”,2022年11月30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息壹月”,2023年1月6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壹月”,2023年5月23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建议“补休息壹月(2023.02.01-2023.02.28)”,2023年3月3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建议“制动休息叁月”,2023年3月31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建议“避免激烈活动,制动休息壹月”。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2022年7月20日,案外人何自坤向原告王显金微信转账20000元。
原告王显金于2023年7月4日以广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众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4.医药费25226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护理费11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8.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众公司支付王显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746.68元;2.广众公司支付王显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930.03元;以上合计96676.71元,扣除广众公司已支付20000元,广众公司还需支付王显金76676.71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结;3.广众公司与王显金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海曙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4.驳回王显金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王显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众公司已向原告王显金支付76676.71元,且已协助原告办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139号案件中双方表示广众公司垫付的20000元就是案外人何自坤转账给王显金的20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何自坤进行询问,何自坤陈述其转账给王显金的20000元款项系借给本案原告王显金的,不是代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原告亦表示同意归还该20000元给何自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139号仲裁裁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何自坤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何自坤转账给原告王显金的20000元是否为替被告垫付的工伤费用。原告王显金主张案外人何自坤向其转账的2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佐证;案外人何自坤在本院询问时也明确该款项系借给本案原告王显金的借款,不认可是代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垫付款。虽然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垫付了20000元工伤费用且认定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明确该20000元是案外人何自坤转账给原告的那笔20000元,被告并未另外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抗辩该20000元系案外人何自坤代其垫付的工伤费用,但何自坤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均已履行,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不足部分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金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廷文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寅寅
代书记员周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