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与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609号

判决日期: 2023-10-26
当事人:王光明, 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王光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926908。

法定代表人:胡之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补缴的2023年1月社保费1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500元(5500×3);3、被告支付2022年年休假工资3780元(252元×5天×300%);4、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2年期间高温费2400元(800元×3年);5、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间加班费82125元(日常加班2小时×252÷8×365天÷7×5×2年×0.5倍=16245元,双休加班10小时×252÷8×365天÷7×2×2年×1倍=65700元);6、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2年年终奖金16500元(5500元×3)。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明、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个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年休假补贴、高温费,故无需再行支付;2、原告在2023年过年前就提出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实际工作至2023年1月6日,被告遂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又提出让被告帮忙缴纳当月社保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400元,被告遂为原告缴纳2023年1月的社保,故不存在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双方从未约定过奖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奖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4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叉车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共同签订《劳动合同》①一份,共6页,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600元,为计时工资。双方在第6页签字盖章,在第5页,被告手写:每月上班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不含中午吃饭时间1小时),实发工资需扣税险,包含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预发300元,每月实发工资组成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2600元+周末加班工资1900元+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预发年休假工资300元-应扣税险=实发工资,合同期内不再制发工资条。

原告实际工作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1日,原告收到海曙人社发送的短信,告知个人养老保险已于2023年1月暂停缴纳。原告于2月13日微信联系被告并转账1400元:“老板娘,这是补交社保的钱,叉车工的。”被告遂为原告缴纳2023年1月社保。

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于2023年2月24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被告返还2023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款项984.51元;2、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0元;3、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2年期间高温费240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对《劳动合同》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手写部分存在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被告单位财务在2023年过年前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②,拟证明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等。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位财务应原告要求、为配合原告办理社保而出具,手写的内容均为原告自行填写,不具有真实性。

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自2021年1月开始至离职的打卡记录、工资清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薪资流水、《劳动合同》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劳动合同》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履行的是哪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合同》②,该份合同是被告出具的,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被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合同》①,手写部分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持有《劳动合同》①的情形下,结合原、被告对《劳动合同》②形成过程的陈述判断,《劳动合同》②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取代《劳动合同》①,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仍应受到《劳动合同》①的约束;其次,《劳动合同》①第5页中,被告手写部分在签订形式上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在履行过程中也不能与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对应,故该手写部分应予以排除,该手写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综上,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以《劳动合同》①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实际工作至2023年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缴纳社保、以该行为向原告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系原告此前主动提出离职故其停止缴纳社保。就被告该抗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停止缴纳社保的原因及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难以认定该停止缴纳行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对原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1月社保。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主动向被告转账该月社会缴费14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双方存在代缴行为。现原告2023年1月的社保已缴纳成功,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1月6日终止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社保缴费,于法无据,案涉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应由单位缴纳的984.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案涉《劳动合同》①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在双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收入为计时工资,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每月收入高于案涉《劳动合同》①约定的月工资2600元,可以认为,原告每月收入已包含加班工资,则本案需要考量的是: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案涉《劳动合同》①约定原告月工资2600元,则日工资为119.54元,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有误,应予调整。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并非每周均加班2天、每天10小时,也非每个工作日均延时加班2小时,原告主张计算加班费的基本事实有误,但经本院要求,原告并未根据打卡记录就其加班情况予以重新统计。本院以日工资119.54元,对照打卡记录,以基本工资2600元、工作日延时工资按1.5倍计、双休加班工资按2倍计,经审核,以上月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原告社保缴费年限已超10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支付高温费,则应支付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90.80元(119.54元×10日×2)、2020至2022年间高温费补贴2400元。

年终奖。因案涉《劳动合同》①未约定年终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项奖金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光明2023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款项984.51元;

二、被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90.80元、2020年至2022年间高温费补贴2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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