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秀红与肖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5171号
当事人:殷秀红, 肖波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秀红,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殷秀红因与被上诉人肖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肖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殷秀红支付肖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40元、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47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670元及拖欠的工资1136元,以上合计12609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殷秀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波工伤保险待遇92888元、2022年5月8日及2022年5月9日的劳动报酬439.13元,以上合计93327.13元;二、驳回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肖波已预交),由肖波负担。
殷红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波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肖波对殷秀红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驳回诉讼。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肖波与原中山市横栏镇隆州五金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原隆州加工店)工伤待遇争议案,该会于2022年11月18日以原隆州加工店已经注销为由终止审理。原隆州加工店注销后,该会未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殷秀红,肖波亦未以殷秀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肖波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二、肖波与原隆州加工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波只是原隆州加工店聘请的临时工,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原隆州加工店根据临时生产需要在抖音上发布广告招聘临时工,肖波看见后添加了殷秀红的微信,并到原隆州加工店试工,在试工第三天早上发生事故,肖波可随时来也可随时走,没有工作时间上的要求。三、肖波在原隆州加工店工作按数量提成,两天的报酬总额为83.3元。肖波在微信中表示工资标准太低。即便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应参照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核定。另外,原隆州加工店加投资人在内才三个人,典型的私营小微企业,理应按照中山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900-4939元的标准参考认定,一审法院将标准提高到6587元,明显错误。
肖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殷秀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原隆州加工店在肖波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注销工商登记,即肖波曾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本案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条件。二、2022年7月2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波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秀红没有举证推翻上述认定,故肖波与殷秀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因肖波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对肖波的工资标准未能举证属于客观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中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2021年度的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235元/月与“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9元/月的平均数6587元/月作为肖波的工资标准,并以此标准核算肖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殷秀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以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宪
书记员刘粤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