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录芳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3300号

判决日期: 2023-07-24
当事人:蔺录芳,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蔺录芳,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塑黄铁路物业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东路1号院3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蔺录芳与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录芳与被告保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蔺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5日经河北省磁县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吝祥科介绍,经拟使用部门考核试用;学校领导同意;报请主管副总、管理者代表审批,法人总经理孙风雨签字同意入职保全公司担任教练一职,后续升为分公司经理至2008年8月13日离职,需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对京兴劳人仲字[2023]第0017号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保全公司辩称:第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了。第二,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是一种解除权,实际上是形成权,受时效的限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其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蔺录芳出生于1977年2月22日,出生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吝维艮为其父亲。

2022年10月20日,蔺录芳以保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向保全公司直接送达了申请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保全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大兴仲裁委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3]第00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录芳的仲裁请求。蔺录芳不服前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保全公司未向法院起诉。

关于劳动关系。蔺录芳主张其于2006年4月5日入职保全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6日解除。保全公司认可蔺录芳确认在2006年至2008年在其公司工作过,时间段大概如蔺录芳所说,具体记不清楚了,但蔺录芳属于自动正常离职,十几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全公司在仲裁时并未出庭,亦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另外,蔺录芳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范围,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保全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入职和离职时间进行说明和举证的义务。保全公司认可蔺录芳于2006年至2008年在保全公司工作过,但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段,故本院采信蔺录芳的主张,认定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与保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蔺录芳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可赞

书记员龙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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