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秀梅与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3614号

判决日期: 2023-06-29
当事人:翟秀梅, 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翟秀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邬娅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翟秀梅与被告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欧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梅,被告百欧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翟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被克扣的工资31704.86元;并根据劳动法85条支付赔偿金31704.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驻京办事处担任业务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9000元。但自2021年10月起,被告每月均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并于2022年5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开庭当日,原告因故未能参加庭审,仲裁庭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3]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百欧森公司辩称,本案在仲裁委已经不予受理,因为在本案之前还有一个案件,原告的诉求和本案是一致的,开庭时被告到北京了,原告没有到庭,案件就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再申请仲裁即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是一事再审,本案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原告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2022年4月30日申请离职,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是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第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无需重复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360元加提成,2360元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书在离职一栏显示的是辞职,离职申请表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因为原告在离职原因说明处说明是被淘汰,单位让其重新写,原告没有重新写,单位认为是原告自行辞职的,而不是被公司淘汰或者开除。诉讼费应该是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秀梅于2021年9月22日入职百欧森公司,担任销售。

翟秀梅曾以百欧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翟秀梅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3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376号决定书,视为翟秀梅撤回仲裁申请。2023年1月11日,翟秀梅再次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3]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翟秀梅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翟秀梅主张其于2021年9月22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标准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9000元,百欧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向其补足工资差额,翟秀梅提交华夏银交易明细、钉钉聊天记录加以证明。百欧森公司认可华夏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翟秀梅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其公司已经足额向翟秀梅支付,并提交工资表、请假记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公积金个人缴存清单、绩效考核手册、考勤记录加以证明。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翟秀梅主张2022年五一假期后上班前一天晚上其直属领导曲敬财电话告知其未完成销售任务,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翟秀梅按照要求前后两次向百欧森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翟秀梅于2022年5月16日将材料整理完毕向百欧森公司邮寄交接单,2022年5月19日全部交接完毕,为此翟秀梅提交2022年5月6日离职申请表、2022年5月19日离职申请表,上述2022年5月6日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翟秀梅在离职类别处填写辞退字样,离职原因填写其他并备注未达到销售任务单位淘汰字样;上述2022年5月19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类别处勾选为辞职,离职原因为其他并备注未达到销售任务等字样。百欧森公司认可收到2022年5月19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但主张翟秀梅系于2022年5月1日提出辞职,无任何理由,并提交离职注意事项告知及声明、离职交接表为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翟秀梅主张系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理由均为其自行书写,难以证明系百欧森公司将其辞退。百欧森公司虽然主张系翟秀梅个人无原因提出离职,但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等材料亦无法充分证实该主张,且从翟秀梅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翟秀梅前后提交过两份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亦有不同,百欧森公司工作人员对翟秀梅之前提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亦提出异议,翟秀梅亦作出调整,于2022年5月19日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时间以及期望离职日期均为2022年5月19日,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沟通过程,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百欧森公司应向翟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由本院核算。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5月19日。

就工资差额一节,首先,翟秀梅虽然主张其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9000元,但翟秀梅未就此提交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其次,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根据百欧森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手册、工资表等证据,结合翟秀梅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翟秀梅对其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亦知晓用人单位的绩效管理制度,但聊天记录中关于12月份绩效工资扣款比例与百欧森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绩效扣款比例不一致;百欧森公司虽然对员工进行绩效管理,但未就翟秀梅每月的绩效考核得分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翟秀梅绩效考核结果的相关依据,应对相应款项予以补足;第三,对于外出补贴一项,自2022年1月份有所降低,但百欧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外出补贴降低一事向翟秀梅进行充分告知,或与翟秀梅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百欧森公司应根据出勤情况就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故百欧森公司应向翟秀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工资差额15598.36元。翟秀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翟秀梅与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翟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88.44元;

三、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翟秀梅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工资差额15598.36元;

四、驳回翟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百欧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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